(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德明,刘伟强与胡少容,胡华清,梁万兴,陈志通,谢松基,吴宏杰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明,刘伟强,胡少容,胡华清,梁万兴,陈志通,谢松基,吴宏杰,黄炼辉,宋安,黄琴芳,杨耀,杨宗荣,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明,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伟强,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超雄,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少容,女,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华清,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万兴,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通,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松基,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宏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炼辉,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安,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琴芳,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耀,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宗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再审申请人王德明、刘伟强因与被申请人胡少容、胡华清、梁万兴、陈志通、谢松基、吴宏杰、黄炼辉、宋安、黄琴芳、杨耀、杨宗荣、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蓝飞校巴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明、刘伟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第三判项自相矛盾,第三判项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二)一审判决第三判项中“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无法履行的判项,损害了合伙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王德明、刘伟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违反程序;2、一审未判决蓝飞公司将案涉车辆及相关单证返还王德明、刘伟强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本案中,王德明、刘伟强的诉讼请求与另外十一个合伙人的不一致,王德明、刘伟强对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亦应有相应的判断,其主张一审未行使释明权违反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未判决蓝飞公司将案涉车辆及相关单证返还王德明、刘伟强是否正确的问题。王德明、刘伟强并未提出返还案涉车辆及相关单证的诉讼请求,一审不能超出王德明、刘伟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一审已经明确王德明、刘伟强为案涉车辆的共有权人且相关单证属王德明、刘伟强和另外十一个合伙人共同所有,王德明、刘伟强就其权利可在合伙体内部主张。一审未判决蓝飞公司将案涉车辆及相关单证返还王德明、刘伟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德明、刘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明、刘伟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