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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鹏与被上诉人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鹏,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鹏,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云南,女,1966年7月20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福海县。系王长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福海镇兴海路。法定代表人刘劳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薛云南,被上诉人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退还上诉人王长鹏。审 判 长 郝      建      军审 判 员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