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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巫毛子与朱祝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毛子,朱祝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巫毛子。被告朱祝香。原告巫毛子与被告朱祝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毛子、被告朱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晚上7点,原、被告在原告弟弟家中打牌,途中原告出去上厕所,将钱包遗失在桌角处,原告回来后,被告立即提出不继续打牌,并立刻离开。原告开始收拾钱时,发现钱包已丢失,原告立即追去被告家,并报警处理,由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的钱有没有丢、丢在哪里我不知道。我们三个人晚上吃过晚饭7点不到开始打牌,旁边有很多人看,定的是晚上9点结束,没到9点就结束了,原告打牌途中先到厨房倒了一杯开水,后来又出去上厕所、吐痰,后来原告兄弟的媳妇到厨房倒开水,出来就喊头疼,讲不打了,原告就说你们俩说的算,定的9点就9点,后来他们俩在讲,我就不说了,然后讲再打三牌,结果打完一牌,他们都讲不打了,然后我就跟在我旁边看牌的一个人一起回家了。我到家38分钟,原告的兄弟给我打电话,我没有听到,我的手机是静音。我在家洗漱洗了一半的时候,原告的兄弟媳妇就来我家,讲原告的钱掉了,我讲应该早告诉我,穿好衣服以后我就去原告兄弟家,过了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派出所的人问怎么回事,我们就讲了情况,派出所的人问原告钱包去了哪里,后来派出所就调查了。我没有拿原告的钱包和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7时左右,原告、被告和汪小谷(系原告弟弟的妻子)三人在汪小谷家打牌,同日晚8时左右三人结束打牌。2015年11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我所接巫毛子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系句容市白兔镇上荣庄自然村村民巫毛子在同村兄弟巫荣儿家打扑克牌,离开时发现其随身带一个黑色钱包丢了,钱包内有4200元钱,怀疑是被人捡走了,民警通过询问与其打牌的人,无人知晓巫毛子的钱包去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公安局白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丢失的钱为被告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毛子对被告朱祝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毛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