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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杨留军、张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杨留军,张彦丽,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留军,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彦丽,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勇,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辉诉被告杨留军、张彦丽、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军、张彦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张辉家中,通过被告张勇介绍,原告张辉与被告杨留军、张彦丽认识,被告杨留军、张彦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6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前,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杨留军、张彦丽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留军称以其所有的豫E×××××轿车一辆作抵押。被告张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张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留军、张彦丽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张勇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留军、张彦丽、张勇缺席未答辩。原告张辉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6日三被告为原告张辉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张辉家中,通过被告张勇介绍,原告张辉与被告杨留军、张彦丽认识,被告杨留军、张彦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6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前,如被告杨留军、张彦丽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杨留军、张彦丽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留军、张彦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张辉借给杨留军、张彦丽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整圆整,小写61000.00元。借款人杨留军保证至2015年1月5日之前一定还清借款,如果不能按时还清,担保人保证无条件按时还清全额借款,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取)。出借人身份证号41052619800217xxxx担保人确认:张勇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完全责任保证,每一个借款人保证都是全额借款的独立承担人,直到还清借款止,担保范围是全额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本届条法律效力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止。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签字按手印。借款人:张彦丽4105261981060xxxxx杨留军身份证:4105261982020××××7电话:188××××9998担保人:张勇身份证:4105261985110××××0电话:152××××8746借条填写日期2014年3月6日如不能按时还清,以车抵押,豫E×××××”字样的借条,被告杨留军、张彦丽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辉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张辉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留军、张彦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张辉处借取现金并约定还款期限,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张辉要求被告杨留军、张彦丽给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留军、张彦丽按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本金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杨留军、张彦丽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张辉要求被告张勇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留军的车辆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留军、张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勇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杨留军、张彦丽、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