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3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3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雪、助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永红(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在营山县朗池镇新生村六组文某甲家里持刀将文某甲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营山县公安局在调查一起行政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与故意伤害文某甲一案,被告人刘某甲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及同���犯刘永红、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文某乙、侯某某等的证言,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书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