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胜。被告:林贤西。被告:周桂英。被告:陈红胜。被告:周桂芬。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刘金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阿才。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10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贤西、周桂英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林贤西、周桂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6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88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胜、周桂芬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500万元整。2014年4月4日,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014年6月9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50万元整,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条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林贤西、周桂英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9344.22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贤西、周桂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88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6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12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逾期罚息和复利都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10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他证,证明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6、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8、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9、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各被告确定的送达地址。10、贷款利息台账,证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款的情况。11、提前收贷通知书、EMS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宣布提前收贷。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中规定的担保很清楚,担保编号是0340号、0145号,这不是答辩人的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意见,对证据4、5、7、8、9不清楚,对证据6、10、11没有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10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6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88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5月15日,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胜、周桂芬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6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4月4日,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6月9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在1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和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约定协议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案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诉讼期间如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仅付清至2015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现尚有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20533.3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算至2015年11月25日复利为112.06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邮寄了《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0万元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西、周桂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应依约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虽然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载明由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范围包含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未载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0533.33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算至2015年11月25日复利为112.06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205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贤西、周桂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8万元。三、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500万元。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50万元。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4元,减半收取9642元,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