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31号案外人姜志明,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宋丽霞,住辽宁省营口市。申请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法定代表人张群,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曲文华,住辽宁省盖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曲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案外人姜志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志明称,我于2013年9月17日全款付款购买群达公司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3号楼2单元401号,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曲文华与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群达公司共欠曲文华人民币6636507元;曲文华申请法院将瑞康家园的3、4号楼房予以查封,对查封的房屋曲文华允许群达公司出售,所售房款首先清还曲文华欠款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群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曲文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的部分房屋(包括案涉房屋)予以公开拍卖。因案涉房屋拍卖流拍,经申请执行人曲文华同意以流拍房屋按照拍卖保留底价抵顶等额债务,本院遂于2008年1月作出(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权证编号3—2—401,参考面积为140.11平方米等房屋抵顶群达公司所欠曲文华等额债务4840700元。2010年4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文华与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铁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曲文华借款本金4536507元,利息10万元;驳回曲文华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曲文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群达公司返还经本院(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的20套房屋;如前述20套抵债房屋不能退还,则予以折价抵偿。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曲文华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20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并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案外人姜志明于2013年9月16日与群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1、姜志明一次性借给群达公司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3分/月计算。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3、群达公司以两套住宅做借款抵押(瑞康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140.11平方米和瑞康家园3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140.11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125万元,过期未还,住宅产权归姜志明所有。借款期间,上述房屋产权仍归群达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变卖、抵押。群达公司保证抵押房屋手续的合法性、唯一性。4如有违约,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同日,姜志明与群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3—2—401号房,群达公司给其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数额为613681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自(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送达曲文华之日起,案涉房屋即归曲文华所有。群达公司在抵债裁定生效后与姜志明签订借款协议,将案涉房屋做为借款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姜志明无据证明其与群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其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志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