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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镜明,钟嘉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原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一起闲聊时,被告人钟某某提议去偷几棵桂花树回家种,被告人何某某即同意。随后二被告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车公洞村委会张屋村背后一山脚处,用铁钎、手锯盗挖了被害人张某的四棵桂花树。二人运载桂花树途经清新区太平镇山心村委会山心街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扣押了所盗的桂花树及作案工具铁钎一把、绳子二条等物品。破案后,起获的四棵桂花树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的四棵桂花树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尿液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02)清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作案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钟某某提议盗窃,所起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何某某,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但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人何某某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法给予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吸食毒品,故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铁钎一把、绳子二条,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燃人民陪审员  潘伙生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