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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7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睦村乡,现住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炎陵县沔渡镇苍背村神农瓷厂车棚,采用扯线的方式,盗走彭某某价值582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次日,在井冈山市罗浮林场将所盗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赃车现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缴赃发还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