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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金贝、丁晓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金贝,丁晓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文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贝,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丁晓晓,女,蒙古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贝、丁晓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55156.80元及利息2986.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别从垫款日暂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实际归还之日为准)及律师费6800元,共计164943.7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出具夫妻关系具结书,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违反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金贝、丁晓晓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155250元,分36期(按每月一期)归还。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1日为其垫付人民币24519.35元和130637.45元,共计15515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陈金贝、丁晓晓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陈金贝、丁晓晓代偿债务155156.8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银行欠款共计1551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贷款的,两被告需承担从垫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承担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曾预付履约保证金4500元,原告认为应予以没收,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定应从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为便于计算和执行,从律师代理费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贝、丁晓晓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51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金贝、丁晓晓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2986.98元,并以15515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金贝、丁晓晓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800元,扣除两被告预付的履约保证金4500元,还需支付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金贝、丁晓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0一六年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