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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陈小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陈小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364号原告王国强,男,住上海市。被告陈小伟,男,住上海市。原告王国强诉被告陈小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乃徐独任审理。原告王国强诉称,原告系501室的产权人,被告陈小伟系502室的产权人。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安放了一台冰箱,微波炉放置于冰箱上方的木框里,冰箱旁边还有一把扶梯。使原本狭窄的过道更加拥挤,影响原告的生活及通行,故要求被告陈小伟搬走过道上的冰箱、微波炉、竹梯等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若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501室原业主即案外人陈善夏曾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于2012年1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小伟搬走过道上的冰箱、微波炉、木板、竹梯、木罩等物,同时将厨房间门拆除。经审理,本院已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善夏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强通过房屋买卖成为涉讼房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理应承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现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小伟搬走过道上的冰箱、微波炉、竹梯等物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一致,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王国强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