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雷海英与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英,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雷海英,女,196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乔海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雷海英诉被告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乔海峰、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养殖场供应饲料,截至2014的7月17日,被告累计尾欠原告饲料款797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797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此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波辩称,向原告购买饲料时我就已经与原告约定欠款的偿还时间,最后一笔欠款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现在时间还没有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因为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还没有到,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欠款金额也不对,我此前已经偿还原告两笔欠款,现在只欠原告39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17日的欠条两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张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号、金额为1800元的收条一枚,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3号、要求原告提交保存于原告处的提货单,证明已经偿还一部分欠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饲料经销商,被告为养殖户,被告先后在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797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给付饲料款18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饲料,给付一部分欠款后,尚有417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欠款417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相应的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曾偿还200元欠款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4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缴法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