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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世注,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世注,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世注。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林。委托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小林与原审被告姜世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姜世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世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肖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小林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通过原告的母亲认识。2015年3月13日,被告称其亲属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姜世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也没有向本案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小敏子(音同)之间因为打麻将产生欠款,案涉欠条及另一份债权人为万吉生的欠条均系应小敏子的要求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小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姜世注,2015.3.1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小敏子之间形成,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条》系应案外人小敏子的要求出具,并且案涉借款已经部分偿还给小敏子,原、被告之间无实际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姜世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世注负担。姜世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有代理人出庭,不能全面正确陈述案件事实,且前后陈述矛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参加庭审,但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被上诉人出庭,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其次,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是应于秀敏的请求,把打麻将的欠账写了张借条给她,是于秀敏要求我写成出借人为李小林;第三,本案与另案原告为万吉生的案件具有关联性,上述两案原告不同,借款时间不同,却同时委托同一代理人,同时向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可见这两个案件是受同一人于秀敏指使,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李小林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材料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母亲于秀敏之间的打麻将欠款。通过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万吉生、于秀敏的三份录音证据材料,首先,由于案外人万吉生、于秀敏均未到庭,故对三份录音证据材料是否为两位案外人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万吉生的录音材料中并没有涉及本案被上诉人,故其关于欠款的陈述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于秀敏的两份录音证据材料,该材料中虽有关于“……你就给我女儿20000元就行……”的表述,但结合录音材料的上下文内容,该录音材料中并没有关于案涉借条的陈述,也没有关于案涉借款即为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于秀敏打麻将欠款的明确表述。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石英的证人证言,证人石英虽陈述了其了解的上诉人欠案外于秀敏打麻将款项而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但在无其它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存在。故,鉴于本案上诉人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母亲于秀敏相识并有一定交往,上诉人是有可能认识被上诉人的,且案涉借条确为上诉人出具,借款数额并非大额借款,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案涉借条效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姜世注已预交),由上诉人姜世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