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蒋一×、刘××与蒋二×、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刘××,蒋二×,杨××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90号原告蒋一×。原告刘××。被告蒋二×。被告杨××。原告蒋一×、刘××与被告蒋二×、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刘××,被告蒋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一×、刘××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蒋三×,但在办理户口时,将蒋三×的户口办理在被告蒋二×与杨××的户口簿上,现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原告变更蒋三×的抚养关系遭拒,原告无奈,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蒋三×与蒋一×、刘××的亲子关系;判令蒋三×由蒋一×、刘××抚养;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二×、杨××辩称,因二被告结婚时无子女,这样在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收养了蒋三×,二被告于2002年有了自己的儿子蒋四×后,蒋三×就于2003年回到二原告处生活,但户口没有迁回。现如将蒋三×的户口迁回,明确其随二原告生活,应再行给付蒋三×随被告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一×与原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二×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二原告生育一女。在未办理收养关系的前提下,二原告将该女送养于二被告。二被告为该女取名蒋三×,并以其女儿的名义将蒋三×的户口登记在其名下。二被告于2002年生育一子蒋四×,2003年二原告将蒋三×接回随其生活至今。二原告接回蒋三×时给付二被告蒋三×随其生活期间生活费10000元。另查,二原告起诉后,经二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一×与蒋三×进行了亲子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5)物鉴字第7558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支持蒋一×是蒋三×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其子女在子女未成年之前有对其抚养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蒋一×与蒋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立了父、女关系,蒋三×理应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蒋三×出生后二原告将其送养于二被告,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自2003年二原告将蒋三×已接回随其生活至今,故二被告与蒋三×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就被告主张现如果迁移蒋三×户口需再行给付蒋三×随其生活期间生活费10000元的主张,首先二原告2003年接回蒋三×时已给付被告10000元,另从2003年至二原告提出迁移蒋三×户口前,这10余年期间被告方未曾主张过该权利,现被告提出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三×系原告蒋一×、刘××之女,蒋三×随原告蒋一×刘××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