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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胡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静,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姜子牙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静因与被申请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静申请再审称:案涉商铺年租金应为5千元,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私自将自己保存的租赁合同上年租金改为5万元,并以欺骗手段与胡静签订所谓合同附加协议。原审对2014年1月27日至2月28日案涉商铺被封无法经营致胡静的损失未予认定,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胡静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各自持有的涉案租赁合同文本中对年租金的约定分别载明为“5000元”、“50000元”,但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中,双方对租金进行了明确,即原合同租金为4166.6元/月(合计50000元/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调整为3730元/月。故原审认定案涉商铺年租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胡静称2014年1月27日至2月28日期间商铺被封无法经营发生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胡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