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克胜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克胜。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克胜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宇东路海灵制药厂铺面野生灵芝销售中心前面马路边,将被害人林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548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克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3时���,被告人吴克胜骑着一辆电动车途径海口市龙华区金宇东路海灵制药厂铺面野生灵芝销售中心前面马路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醉酒驾车摔倒在地上已经睡着了。被告人吴克胜遂下车走到被害人旁边,伸手到被害人林某某的裤袋里,将一部华为M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盗走。盗窃得手后,当被告人吴克胜逃至侨中路与海秀中路交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被盗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克胜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胜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克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克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克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