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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寅虎等七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李某甲,郭某,史某,王某,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甲、郭某、史某、王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甲、郭某、史某、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因其女朋友被告人孙某和李某乙发生纠纷,张某为报复李某乙,当晚张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找来郭某、刘某、史某、王某四人。张某带领该四人窜至渑池县后,孙某明知张某等人的企图,仍在电话里告诉张某,李某乙在渑池县开办的艾佳宾馆的具体位置和李某乙越野车(车牌号:鲁A×××××)的有关特征。之后张某指示郭某、刘某、史某、王某四人手持洋镐把将李某乙停放在艾佳宾馆的切诺基越野车全车玻璃砸碎,又将李某乙开办的艾佳宾馆的四块玻璃门砸碎,后张某等人驾车逃窜,张某给郭某、刘某、史某、王某四人酬金共计2000元。经鉴定李某乙越野车受损价值为18858元,被砸碎的宾馆玻璃门价值为1630元,损坏总价值为20488元。另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等人赔偿被害人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甲、郭某、史某、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甲、郭某、史某、王某、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0488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甲、郭某、史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郭某、刘某、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