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学君,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XX芬,校长。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以下简称铁一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断重复周某踩在陈子远身上后摔倒的,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没有进行调查,铁一小提交没有监护人签名的陈子远证词说明陈子远躺下时绊倒了周某,导致周某受伤。现周某提交由监护人签名见证的陈子远玩耍过程的补充说明,可充分证明周某没有踩到陈子远,且事故发生在课间餐期间。二审判决对事故进行调查就直接作出认定缺乏依据。(二)周某提交的正骨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院及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医学文件证明周某需要继续治疗,二审判决既不采纳周某提交医学文件,也不进行相应的鉴定,明显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周某已经提交有关证据,二审判决对周某提交证据不予采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二审法官不准周某查阅及更改庭讯笔录,要求再审法院对2014年7月23日下午第六法庭的录音、录像予以质证、鉴定核对并查明不准周某阅读、更改庭讯笔录的真实原因。(五)鉴定报告书印章不齐,一审法院对周某要求核对原件与复印件要求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二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报告明显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周某受伤原因的事实及铁一小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周某第一次起诉的已生效的(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作出明确认定,周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周某因前述受伤提起的第四次诉讼,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没有被依法改判前,只能以该判决对周某受伤事实及铁一小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作为依据,二审判决对周某要求查明事故发生时间和过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周某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铁一小赔偿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医药费、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伤残治疗期的营养补助费、伤残锻炼费、交通费、手功能锻炼器材费、通讯费共计8560.14元。2013年9月8日一审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铁一小赔偿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医疗费、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营养补助费、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6日的交通费用、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手功能锻炼费共计10884.78元。周某在一审庭审后自行在庭审记录中添加二项诉请,铁一小对周某庭后自行添加的内容提起异议,故周某在庭后在庭审笔录上自行添加的内容依法应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周某的诉请为四项,依据充分。生效的(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对周某诉请的产生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请求已经作出实体处理,二审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些诉请不予处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生效的(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某继续治疗的合理性不足,并认定周某所进行的运动锻炼所产生的费用与损害事件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依据铁一小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某的医疗终结期、医疗费用和康复费及后续医疗费等进行评估及伤残进行鉴定。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的鉴定均不予受理。周某虽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x光片、广州康之杰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证明、发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仍然不足否认(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驳回周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周某虽在本案一审期间对伤残鉴定的内容及形式提出异议,但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周某提出的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