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小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牛付生与李春梅、牛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付生,李春梅,牛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26号原告牛付生,又名牛富生。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又名王燕。被告牛春民。原告牛付生诉被告李春梅、牛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付生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李春梅、牛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经牛春民介绍,被告李春梅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春梅以王燕和牛春民之名给原告打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被告李春梅辩称,原告本人应当到庭,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借钱的事儿我都不知道,钱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这个钱干啥用了。被告牛春民辩称,不应当将我列为被告,钱是李春梅拿的,当时李春梅急着用钱找我借钱,我当时没有钱,又找到牛付生借的,也不是当天借的,李春梅啥时候去拿的钱我不知道,李春梅打条我也不知道。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李春梅、牛春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春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条是我打的,钱是牛春民借的,因为牛春民不会写字牛春民让我替他写的条。牛春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见过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李春梅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李春梅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牛付生与被告李春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春梅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梅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梅称该笔欠款实际是被告牛春民所借,其是代牛春民写的欠条,欠款应当由牛春民偿还。庭审中被告牛春民对被告李春梅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李春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全部由李春梅书写,并有李春梅本人的签字,欠条上牛春民的名字也是由李春梅书写,因此,对被告李春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春民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付生借款15000元。二、被告牛春民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