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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菊花与潘建生、于加枝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花,潘建生,于加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94号原告吴菊花。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生。被告于加枝。原告吴菊花与被告潘建生、于加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花及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潘建生、于加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中旬,土地三轮浇水时,因水渠中水太满,被告潘建生作为本组组长与负责看水的被告吴加枝严重失职,没有及时退水,渠里的水冲破原告温棚的水口子,将温棚里种植的1亩地的商品西瓜和套种的娃娃菜、油菜全部淹没,温棚墙体受损,并将相邻温棚的0.7亩的制种西瓜、2亩地的制种葫芦全部淹没,造成损失4万元。现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整。被告潘建生辩称,原告的地被淹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打水口子,并且原告的地埂边堆积杂草,风把杂草吹到水渠里把水迂住导致水淹到地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加枝辩称,我只是本队村民雇我跟水的,跟水人的职责是负责组与组之间轮子水的交接;本组轮子水各沟系的严闸,放闸;负责上报本组轮子水在各沟系的浇灌情况及本组轮子水结束是的上报。我并不负责看管各家的水口子是否打住,淹地的是一个退水渠,在退水的时候各家应该看好自己的地。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案件,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潘建生作为沙滩村4组的村民小组的组长,被告吴加枝作为受雇于本组的跟水人员,在村民浇水的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是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人,故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菊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