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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程仁宗,方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里塘子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18228-5。法定代表人赖宗保,董事长。被告赖宗保,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李茹,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里塘子街*号.被告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1530-1。法定代表人方晓云,经理。被告程仁宗,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方晓云,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工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工贸、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德源工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已出现合同约定的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源工贸支付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及银行利息;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德源工贸、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源工贸存在承兑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兑托收证明及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偿还本息1998660.32元,已经结清本息。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2400元。由于被告德源工贸、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德源工贸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承字第20140821061601号),合同约定:乙方(济宁银行)同意对甲方(德源工贸)提交的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予以承兑,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合同约定该笔债权由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最高保字第2014062706160101、201406270616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甲方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300万元保证金;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德源工贸承担。2014年6月27日,被告同创金属、李茹、赖宗保、程仁宗、方晓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最高保字第2014062706160101、2014062706160102号)。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德源工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同创金属向原告出具《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被告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核对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德源工贸出具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济宁德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号码为33755929。2015年2月16日,该汇票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示付款,济宁银行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承兑款500万元。因被告德源工贸未按期支付承兑差额,原告济宁银行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德源工贸偿还承兑差额及逾期利息等,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德源工贸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济宁银行清偿了除已交保证金本息外的承兑差额1998660.32元,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未予清偿。另查明,济宁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德源工贸申请对其提交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兑到期后,被告德源工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承兑差额,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济宁银行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并支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在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源工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被告同创金属、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2400元。二、被告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程仁宗、方晓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36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人民陪审员  谢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