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徐成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徐成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区***号楼。负责人段纯勇,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万良,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成员。被告徐成久,住承德县。原告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徐成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5日原承德拖拉机厂与被告徐成久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租赁房屋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住在承德拖拉机厂职工宿舍,但必须及时缴纳房、水、电及卫生费,否则拖拉机厂有权取消其住房资格,收回住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是缴纳了水电费,而房屋租赁费及卫生费虽经催促但一直没有缴纳。2007年1月31日河北承德拖拉机厂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清算组接管企业后,因安置职工需要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其发出了迁出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欠款贰万零四百整(自破产宣告之日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2001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承德拖拉机厂与被告徐成久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予以解除。2001年11月5日,原承德拖拉机厂(甲方)与被告徐成久(乙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住房、用水、用电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继续在厂属生活区现有住房居住;乙方不���私自将现有住房出租、转借等,如违反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房、水、电等费用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成久居住至今。2007年1月31日,本院以(2007)承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北承德拖拉机厂破产还债。原告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成立后,要求被告徐成久向原告交纳所欠房费、水费、电费等并将所住房屋交回,以便使破产财产及时变现,安置企业职工。由于被告拒不交纳所欠房费、水费、电费等,也不搬出所占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承德拖拉机厂与被告徐成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徐成久没有按协议及时交纳房费、水费、电费等,应视为不再履行合同。原承德拖拉机厂于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被告所租房屋系破产财产,原告急需将该房屋收��,以便使破产财产及时变现,安置企业职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被告应将所租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欠款20,400.00元(自破产宣告之日至起诉之日),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五)项、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租赁原承德拖拉机厂房屋交还给河北省承德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开户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岩波审 判 员  王玉珉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