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5号公诉机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12月28日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派代检察员韦江出庭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罗某甲的弟弟罗绍海病故后,罗绍海持有的一支火药枪转由被告人罗某甲保管、使用。平时罗某甲使用该枪支在其家附近的山上打猎。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罗某甲家中查获该枪支。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枪支是其弟弟遗留的,五年时间仅使用了六次,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枪支用于打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苏中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