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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楼成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楼成,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29号原告杨楼成,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世贸大厦A1座6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楼成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楼成的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林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杨楼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至被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副经理工作,月工资3301.58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提出要解散,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618.96元(3301.58元×12)。被告林宁国贸公司辩称,对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从事工作,以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1.58元等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偿了原告12802元和垫付费61812.60元,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且补偿款已按约支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杨楼成于2003年11月入职林宁国贸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1.58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杨楼成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的工资12802元,垫付费61812.60元;任何一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楼成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杨楼成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2015年10月10日,杨楼成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同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该委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为由出具仲裁决定书。杨楼成遂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原、被告对于杨楼成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争议。杨楼成主张,当时签协议是为了拿工资,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协议中载明这只是工资,单位并没有支付补偿金。林宁国贸公司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楼成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包括补偿金等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且单位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杨楼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杨楼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林宁国贸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林宁国贸公司与杨楼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其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楼成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杨楼成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且该协议签订后林宁国贸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故杨楼成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依据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楼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