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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学生,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魏莉芳,山西省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郝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屯留县郭庄煤矿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芳、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郝某驾驶晋DG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西贾乡河北店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7853.34元,被告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入了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785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郝某反诉答辩称,在合理合法赔偿范围内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的车在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12300元应由原告进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关费用,也可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某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实。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医疗费及诊断书、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某原告受损失情况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郝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鉴定周期过长,等级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108元护理费。原告职业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伙补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提交的证据有:检查费票据4支,保险单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某,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郝某驾驶晋DG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西贾乡河北店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屯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内踝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2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某,被告(反诉原告)郝某驾驶的晋DG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3843.34元(含郝某垫付的108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酬定500元,护理费1502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940元,共计37843.34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已向其共支付各项费用11388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支付垫付超额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郝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屯留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83.34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2560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5283.34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郝某赔偿70%即3698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郝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3698元,已支付11388元,超支部分为769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2560元。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时应按庭审时同意的方式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5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郝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3698元(已支付,不再支付)。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郝某垫付款7690元。上述款项在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支付769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2487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费996元,反诉费5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95元,被告郝某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