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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鑫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杨斯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波,该××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440426元及利息(利息以344042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24元、执行费368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亚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