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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30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宫某甲(曾用名宫玉安),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外出务工认识于××××���××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宫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已将户籍迁入娘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宫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宫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宫某甲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为宫玉安。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宫某乙(曾用名胜男)。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宫某甲、宫某乙的户口本信息卡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证明、五河县头铺镇冯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对宫清涛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福 全代理审判员 张 红 献人民陪审员 韩 洪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