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祝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夷山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祝某甲在“XX五金机电商行”购买了一把XX牌射钉枪、一盒火药弹、一根空心铁管。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祝某甲借来切割机和电焊机,在其租住的位于武夷山市文化路X号家中,使用上述工具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改制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祝某甲到武夷山市新丰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祝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祝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枪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改制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丹宏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