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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李众与王艳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众,王艳玲,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众。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众因与被申请人王艳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中级人民院(2015)牡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王艳玲依据其与联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李众与联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起诉的,因合同主体不同,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李众与联发公司房屋置换协议的解除合同确认之诉案件正在上诉阶段,该案的结果是本案审理所必需的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艳玲依据合同占有诉争房屋,并非是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李众在联发公司没有付清价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原审判决李众协助王艳玲变更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联发公司与王艳玲恶意串通,损害了李众的利益。李众不是王艳玲与联发公司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王艳玲与联发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联发公司与李众签订协议,以买卖的方式取得的,王艳玲占有该房屋是基于其丈夫魏明国(已去世)与联发公司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关于李众主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上述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且两份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李众协助王艳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其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李众另案起诉联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李众认为联发公司与王艳玲恶意串通,损害了李众的利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李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