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海峰诉淮北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峰,郭庆雷,李亚,黄从干,陈洪燕,朱丽,丁淑芳,李凯,淮北市城乡规划局,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富来,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雷,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从干,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虹光,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萃,男,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朱丽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列10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48441-X。法定代表人郑玉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况飞,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7735296-1。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峰等10人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城乡规划局(简称淮北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友诚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峰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富来及委托代理人吕向峰、上诉人朱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萃,被上诉人淮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况飞、陈超灵,原审第三人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海峰等人系淮北矿业机械博览城业主。2004年5月,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康市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房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友诚公司(系永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6月份,友诚公司向淮北市规划局提出变更“矿业设备综合商区”规划申请,2011年9月5日,淮北市规划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友诚公司申报的“矿业设备综合商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原则上同意该项目的建设。2012年7月5日,友诚公司向淮北市规划局提出北侧两栋楼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建的申请。淮北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12日原则同意友诚公司报送的“矿业设备综合商区-美星大厦A、B座”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建筑方案报建。于2012年1月9日-24日,淮北市规划局对“矿业设备博览城综合商业区规划调整”项目在淮北市规划局网站、两宫广场淮北市规划局电子大屏、该项目工地现场位置以方案图纸张贴的形式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批前公示,并将该项目方案调整听证公告一并发出,公示期间有一位商户要求听证,后又主动放弃,公示期间无投诉。2012年8月初,友诚公司向淮北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美星大厦A、B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淮北市规划局受理后,对友诚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2年8月21日,淮北市规划局认为友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准予许可但不出证。淮北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友诚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406022014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郭海峰等人认为淮北市规划局向友诚公司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淮北市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颁发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规划许可的法定职责。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工程规划合法性的唯一凭证,一般不允许变更。友诚公司在已经规划建设好的项目上进行规划调整属于变更规划许可。淮北市规划局在对“矿业设备博览城综合商业区规划调整”公示期间(2012年1月9日至24日),有一位商户要求听证,淮北市规划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虽然该商户在2012年4月20日主动放弃听证,但其放弃听证的时间明显超过淮北市规划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的时间,淮北市规划局未在20日内组织听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淮北市规划局在颁发涉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未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约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涉案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对外售出,撤销该许可将导致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淮北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第三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406022014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城乡规划局负担。上诉人郭海峰等10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淮北市规划局依据友诚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且未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建字第3406022014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撤销行政许可将导致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淮北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友诚公司的建字第3406022014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淮北市规划局答辩称:友诚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公示时已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被上诉人颁发建字第3406022014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友诚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淮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涉案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对外出售,不具撤销的基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北市规划局具有颁发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淮北市规划局在受理第三人友诚公司关于要求调整矿业设备博览城部分规划的申请,并作出颁发建字第340602201400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及《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且未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被诉行政行为应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涉案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对外销售,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友诚公司申请调整规划时向淮北市规划居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一审中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无证据证明淮北市规划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友诚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海峰等1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