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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昆山市周市镇商贸路嘉和网吧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在该网吧102号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31元)及手机数据线1根。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及数据线(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