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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宝泉、栗建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泉,栗建林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泉(曾用名:张桂明),原任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10月22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崇礼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栗建林(曾用名:历建林),原系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赤城阳光时代广场住宅小区工程督察小组组长。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11日因患××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6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泉、栗建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2015年1月29日依法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宝泉、栗建林不服,分别于2015年2月5、6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015年6月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莹莹、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泉及其辩护人李成旺、陈晓丹,被告人栗建林及其辩护人支生启,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另案处理)为顺利获取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的赤城阳光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先后至时任宏达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宝泉和时任村书记辛来珠(已去世)家中,让张、辛从中帮忙,并分别给张、辛好处费各30000元。2007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联合建设赤城镇宏达村住宅小区协议书,并付诸实施。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宝泉、栗建林和辛来珠在赤城县云州一鱼馆宴请袁某时,辛在征得张、栗同意后,便向袁提出之前跟其索要的四套楼房应折算为现金,经双方商定一套楼房款为12万元。一周后,经电话联系,袁某乘坐其京J×××××号黑色奥迪轿车携款至赤城镇迎宾大道原辛来珠猪场南约100米处,将48万元现金交给前来取钱的辛来珠、张宝泉和栗建林。辛、张、栗即刻返至辛来珠的猪场,张、栗各分得现金12万元。2007年9月,被告人栗建林被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聘请为赤城阳光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督察组组长。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袁某为使督察组提出的供暖主管道质量问题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袁便将栗建林叫到其在东大豪苑小区九号楼二楼的办公室,言明让栗通融,并交给其80000元现金,安排好督察组的人员,栗建林收取80000元现金至其办公室,除自得20000元外,分别给组成员李某乙、杨某乙、刘玉龙(均另案处理)各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泉、栗建林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泉系在判决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宝泉辩称:1、辛来珠和袁某索要4套楼房一事,其不知道,吃饭的时候没有说4套楼房的事情,更不知道把楼房折价12万元,因宏达阳光小区当时楼房三楼、四楼已经每平方米2000元,赤城楼价升值空间很大,把楼折价不可能。2.辛来珠给我12万元是让其为了村里开发工作出面解决村民纠纷,如打架看病的医药费,天源超市李志军的购物卡,交通费,批发部李存根的烟酒款,还有张家口张某甲雇佣工人工资费,王某的青苗补偿款,因为当时村委会资金使用不方便,村里1万元以上的开支都需要镇长批,又加上怕耽误村里开发施工工期,大部分村里开发工作开支是其垫付的。综上,其拿的钱都是为村委会开发“阳光小区”花了。辩护人李成旺、陈晓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宝泉所收的12万元受贿款,实际上是被告人张宝泉提前支付张家口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开发宏达村阳光小区用于前期开工雇佣工人及相关项目的垫资款;2、被告人张宝泉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标准;3、被告人张宝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收受贿赂的意思表示,因而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宝泉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肖某、庞某甲、王某、李某丙、李某丁、庞某乙、杨某甲的证言;2、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的证言;4、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提供的村主任的工作职责。被告人栗建林辩称,在云州鱼馆其等人没有商量,给其的钱是用来清理地表的。其是督察组组长,并不是干部,只是带头人,其认同自己只是受贿,但不够罪。辩护人支生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栗建林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2、以被告人栗建林是督查组组长的身份认定栗建林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错误的;3.在2007年的4月份村书记辛来珠和开发商袁某要了四套楼房又折换成48万元时,辛来珠答应给被告人栗建林一套楼房后又折换成12万元,当时被告人栗建林既不是村委会两委会委员又不是什么督查组长,给的是宏达村开发“阳光小区”在被告人土地上奠基的土地补偿款;4、袁某在2008年9月下旬的某一天给了栗建林8万元,叫被告人栗建林给督查组成员分一分,公安2013年12月6日立案追诉,已超过五年三个月,已过追诉期限。综上所述,以被告人栗建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是错误的,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栗建林无罪。被告人栗建林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的聘请协议书;2、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与栗建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3、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出具的证明;4、证人庞某丙、宋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为顺利获取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的赤城阳光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先后至时任宏达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宝泉和时任村书记辛来珠(已去世)家中,让张宝泉、辛来珠从中帮忙,并分别给张宝泉、辛来珠好处费各30000元。2007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联合建设赤城镇宏达村住宅小区协议书,并付诸实施。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经电话联系,袁某乘坐其京J×××××号黑色奥迪轿车携款至赤城镇迎宾大道原辛来珠的猪场南约100米处,将装有经辛来珠、张宝泉、栗建林等人索要四套楼房折合成48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前来取钱的辛来珠、张宝泉和栗建林。辛来珠、张宝泉、栗建林即刻返至辛来珠的猪场,张宝泉、栗建林各分得现金12万元。2007年8月4日,被告人栗建林在宏达村开发阳光小区工程中以筹建处成员的身份履行职责,2007年9月,被告人栗建林被宏达村村民委员会聘请为阳光小区工程督察小组组长。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袁某为使督察组提出的供暖主管道质量问题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袁某便将栗建林叫到其在东大豪苑小区九号楼二楼的办公室,言明让栗建林通融,并交给其8万元现金,安排好督察组的人员,栗建林收取8万元现金至其办公室,除自得2万元外,其余6万元分给督察组成员李某乙、杨某乙、刘玉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栗建林共收受袁某现金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栗建林向赤城县公安局退赃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宏达村信访问题中发现,宏达村“阳光小区”开发商袁某在取得对赤城县宏达村“阳光小区”开发权的过程中分别向张宝泉、栗建林每人行贿12万元。2013年12月6日,赤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张宝泉、栗建林刑事拘留。2、证人袁某(2013年12月6日)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的一天,辛来珠、张宝泉、栗建林三个人约其去云州的鱼馆吃饭,吃饭前,辛来珠对其说:“四套楼房我们不要了,你给我们钱吧。”后其与他们协商好每套楼给12万元钱,4个人共计48万元。谈的时候,辛来珠、张宝泉、栗建林还有其司机王俊都在场。过了一周左右,其带上48万元现金给辛来珠打电话,辛来珠说在赤城县迎宾大道,让其去迎宾大道给他们。其与司机王俊开车到了迎宾大道,辛来珠开着黑蓝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张宝泉、栗建林也到了迎宾大道,其下车打开后备箱让他们拿钱,他们三人拿上钱就走了。3、证人袁某(2013年12月9日)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承揽宏达村开发楼的活,其与赵玉亮先去辛来珠家给了辛来珠3万元,后又去赤城县汽车站北面张宝泉的家,到张宝泉家后对张宝泉说想承揽宏达村开发楼的活,他说行,并说辛来珠也需要安顿,其给了张宝泉3万元钱。4、证人袁某(2013年12月9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宏达村阳光小区基建督察组向工程部和其提出在阳光小区建设供暖主管道有质量问题,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其找到督察组组长栗建林商量说给你们几个安排安排,给几个辛苦钱,栗建林表示同意,其给了栗建林8万元钱让他帮忙处理,其的意思是督察组成员每人2万元。5、证人袁某(2014年12月2日)的证言及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的票据证实,宏达村阳光小区时代广场是2007年4月16日动工奠基的,因村民阻拦没有进行下去。2007年4月底又举行了第二次,为防不测,其从宣化找了一些人维护秩序,这些人的工钱都是其公司支付的。按约定平整场地费用应该由村委会负责,但平整完后,李某丙说村里没有钱让其公司支付了约有20多万元。宏达村阳光时代广场小区住宅楼“三通一平”的费用都是其公司支付的。2014年9月17日,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赤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有问题,没有叙述清楚,实际上除了其公司支付了“三通一平”费用外,辛来珠、张宝泉先后又从公司拿走了约105万元用来处理前期征地及相关问题。其给张宝泉等人的48万元好处费和“三通一平”、维持秩序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6、被告人张宝泉(2013年12月6日)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阳光小区开始进行开发的前期准备,当时村书记是辛来珠,其任村主任,村会计是庞某丙,两委委员有庞某甲、李某丙、张宝、肖某、兰太宝。在签开发意向协议之前,赵玉亮领袁某来到其家说希望帮他们承包工程,其答应尽量帮忙,并让他们找找辛来珠等两委干部,他们给了其3万元钱。后来确定由张宝介绍的开发商袁某和赵玉亮开发,其和辛来珠对袁某说盖楼的工程必须给其几个村干部做点,袁某答应了。后其向袁某提出要两栋楼房的基建工程,当时他答应了,后给了其一栋楼6个单元的工程。庞某甲和李某丙承包了C5、C6,张宝和刘海明承包C3、C4,李某丙和辛来珠承包A2、A3和C8(3个单元)、栗建林和张智承包2栋楼。在签完意向协议后正式签协议前,辛来珠还跟开发商索要好处费,开发商答应给300万元现金和4套楼房,意思是帮助他开发宏达村的回扣。辛来珠对其说300万元是辛来珠、李某丙与其的,楼房是辛来珠、李某丙、栗建林与其的。因后来袁某一直未兑现,一天,栗建林找到其说他跟辛来珠说好了不跟袁某要楼了,换成现金。于是,其和辛来珠、栗建林把袁某约到云州一鱼馆,具体怎么商量的记不清了,结果是每套楼换成12万元钱,总共48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辛来珠拉上其与栗建林到辛来珠猪场附近,袁某已在那里等着。见面后,袁某从后备箱拿出一包钱给了辛来珠或栗建林,辛来珠开着桑塔纳轿车拉到猪场,给其与栗建林24万元,他留下24万元(包括李某丙12万元),后辛来珠把栗建林与其送到栗建林家后,栗建林给其12万元,其拿上就回家了。给其的12万元钱具体怎么花的记不清了,大部分被其花在基建工程上面了。7、被告人栗建林(2013年12月6日10时50分至11时50分)的供述证实,2004年初的一天,村里派其参加了村里的征地领导组。2007年的6、7月份,村书记辛来珠、村主任张宝泉找到其,让其参加督察组,并委派其任督察组组长,督察组还有杨某乙、刘某、李某乙。2007年8、9月份,小区开工以后的一天,其与辛来珠、张宝泉和袁某去云州一鱼馆吃鱼,趁袁某不在屋里,辛来珠对其与张宝泉说:“袁某答应给咱们每人一套楼,大伙给袁某帮帮忙,有老百姓跳事你们多给说说。要一套楼不恰当就换成钱”。其说不恰当。辛来珠说不要楼就换成12万元钱。其说行。等袁某回来,辛来珠对袁某说不用给楼了,一套楼抵12万元钱,袁某表示同意。后来过了一个多星期,辛来珠开车叫上其与张宝泉到新区公路往汤泉的公路岔口下面的一点,袁某的车停在那,其乘坐的车也停在那,大伙都下了车,袁某打开奥迪车后备箱,后备箱里放着纸箱子,纸箱子里放着钱,袁某往外拿钱,按份分别装在兜子里,其兜子里装12万元,辛来珠说他把李某丙的给拿上,张宝泉拿了自己的那份,袁某一共给48万元,后各自都回家了;8、被告人栗建林(2013年12月6日12时20分至13时20分)的供述证实,村委会委派其与李某乙、杨某乙、刘某监督村民楼的开发工程,其任组长。2008年春天,袁某给其打电话让去他的办公室,其去了以后,袁某说老哥儿几个挺辛苦,没少帮忙,给哥儿几个拿点钱,其问给多少,袁某说拿8万,让其与李某乙、杨某乙、刘某4个督察组的人分分,后其给每人2万元。钱是袁某主动给的,因为发现他们施工的暖气管子不符合规定,袁某让通融通融给的钱,但最后还是让他们换了暖气管;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成立了阳光小区村民楼工程督察组,栗建林任组长,杨某乙负责现场,其负责技术,李某乙任办公室主任,后写了聘书。2008年6月的一天中午时,其回督察组办公室,看见李某乙的桌子上放一摞钱。其问什么钱,栗建林说给你的奖金,装上就行了,其就装上了;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赤城镇宏达村成立了阳光小区工程技术质量督查组,栗建林任组长,刘某是总工,其是副总工,李某乙是材料员。其具体负责现场的质量管理。2008年8月的一天,栗建林说袁某给拿了8万元钱,给每人2万元,栗建林给了其,其拿上就回家了;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任赤城镇宏达村阳光小区工程技术质量督察组材料员,栗建林任组长,刘某是总工,杨某乙是现场工程师。2008年8月的一天中午快下班时,督察组四人都在办公室,栗建林给了其每人2万元钱,说是开发商袁某给发的工资,其拿上就回家了;12、被告人赵玉亮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与袁某开始和宏达村协商阳光小区的开发事宜,但一直没有谈好。快过年之前,其与袁某分别去辛来珠和张宝泉家,让他们帮忙取得阳光小区开发权,袁某给他们每人留下3万元烟酒钱;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宣化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赤城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袁某是宣化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赤城分公司的总经理。栗建林、杨某乙、刘某、李某乙是赤城镇阳光小区施工阶段的督察组成员,主要负责村民住宅楼的质量监督。2008年,袁某给栗建林、杨某乙、刘某、李某乙8万元好处费,让他们关照一下,方便工程的进行。袁某对其说给他们四人每人2万元;14、赵玉亮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袁某给张宝泉3万元好处费的家是赤城镇宏大西街南巷57号;15、袁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给张宝泉3万元好处费的家是赤城镇宏大西街南巷57号;16、赤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栗建林非法收受的赃款14万元被赤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17、栗建林指认收受好处费的地点是赤城镇新区迎宾大道原辛来珠猪场南100米附近;18、张宝泉指认收受好处费的地点是赤城镇新区迎宾大道原辛来珠猪场南100米附近;19、袁某指认给辛来珠、张宝泉、栗建林48万元的地点是赤城镇新区迎宾大道原辛来珠猪场南100米附近;20、袁某指认给栗建林8万元的地点是赤城镇东大豪苑东门行政审批大厅二楼;21、聘请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为了顺利完成与龙兴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创建宏达阳光小区工程,聘请栗建林任督察组组长,代表村委会实施领导工作,杨某乙、刘某聘为技术监理,工程督查、现场监理,李某乙负责办公室事务和材料工作;22、联合建设赤城镇宏达村住宅小区协议书证实,2007年8月4日,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泉)与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签订了赤城镇宏达村住宅小区的开发工程协议;2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4、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开发建设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阳光小区房地产开发工程系合法开发;25、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0)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22日,张宝泉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6、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2007年8月4日会议纪要;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对于被告人张宝泉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肖某、庞某甲、王某、李某丁、庞某乙、杨某甲的证言、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的证明及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村主任的工作职责证实张宝泉收受的款项用于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开发阳光小区支付了“三通一平”的费用9.2万元、招待费2.55万元、为村里办事花费烟酒款1.5万元、购物卡款1万元、玉米补偿款0.6万元、治疗费0.8万元。经查,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开发阳光小区“三通一平”的费用已由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开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开发阳光小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李某丙关于开发阳光小区给李某丁4000元赔偿款、杨玉林10000元赔偿款、肖某4000元治疗费及2万多元招待费、买烟酒、购物卡款,都是张宝泉支付的证言。经查,张宝泉所支出的费用只有证人证言,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李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李某甲关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没有为开发阳光小区付过“三通一平”的费用的证言。经查,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证言及公司的票据证实,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开发阳光小区“三通一平”的费用已由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支付,对李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栗建林的辩护人提交的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的聘请协议书、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与栗建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出具的证明、证人庞某丙、宋某的证言欲证实栗建林收受的款项是占地补偿款。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是占地补偿款,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泉系宏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栗建林系阳光小区开发工程的筹建处成员、督察小组组长,均系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负责村委会开发阳光小区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宝泉没有为袁某谋取利益,且收受的现金用于阳光小区开发的村务开支,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袁某在向被告人张宝泉行贿时的目的是取得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阳光小区的开发权,事实上也取得了该小区的开发权。被告人张宝泉明知袁某给其钱的目的还予以收受,无论行贿者取得的利益是否合法,都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本罪系结果犯,被告人张宝泉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事前还是事后,受贿罪均已既遂。被告人张宝泉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开发阳光小区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栗建林在收受袁某的12万元现金时,已经在2007年8月4日以开发阳光小区筹建处成员的身份履行着相关职责。本院认为,赤城县阳光小区开发建设筹建处、督察小组都是村委会为了该小区建设项目合法开发而成立的非常设性组织,被告人栗建林作为筹建处成员或督察小组组长,均符合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人栗建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宝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栗建林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缓刑,执行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栗建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张宝泉所得赃款1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路宝林审 判 员  郭永峰代理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