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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展原告福进与被告王根明、李秀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福进,王根明,李秀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6号原告展福进,内蒙古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根明。被告李秀敏。系被告王根明之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展福进与被告王根明、李秀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福进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根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根明驾驶冀A×××××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新乐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新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字(2015)1301846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根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展福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根明和李秀敏系夫妻关系,冀A×××××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李秀敏;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路脑损伤。被告王根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费用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医疗费41877.49元。提交住院病历,花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无异议。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56天,共计5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无异议。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56天。提交有新乐市雄涛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发放条,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证明每天工资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超退休年龄,且提供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备案手续及缴纳保险手续,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妥,但每日工资高于原告主张的60元,以60元计算符合规定。即56天*60=3360元。4、护理费护理人系原告儿子展云龙,城镇居民,住院期间56天,提交有新乐市胜宝机械厂与展云龙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根明不予认可,主张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合同备案手续及缴纳保险手续,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妥,即56天*(32045元/365天)=4916.24元。5、病例取证费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13.4元,提交有票据两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根明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根明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对此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提交有交通费票据。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认为交通费只针对伤者就医发生的交通票据予以赔偿,针对护理人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李秀敏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原告、护理人在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400元较宜。总计原告主张57740.89元。本院支持损失为56167.1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事故已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根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展福进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根明无异议,被告李秀敏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属放弃权利,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展福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证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展福进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根明予以赔偿。被告李秀敏与被告王根明系夫妻关系,虽事故车辆登记在李秀敏名下,但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车辆,依法应共同负担,《河北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考虑本案情况以15%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福进医疗费418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47477.49元中的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损失A752EJ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福进护理费4916.24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76.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被告王根明、李秀敏赔偿原告展福进医疗费418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病历取证费13.4元,共计37490.89元的85%,计31867.26元(已履行4000元)。27867.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保全费420元,共计197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王根明、李秀敏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