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绪房、刘现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绪房,刘现国,高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霞、曾猛。被告:刘绪房。被告:刘现国,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顺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708831975********。被告:高善伟。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绪房、被告刘现国、被告高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霞、曾猛,被告刘现国、被告高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绪房与我行所属的张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利率9.25‰,由被告刘现国、高善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庄支行于2012年8月1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刘绪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现国、高善伟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绪房归还借款本金74463.51元,利息25871.00元,本息合计100334.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另算);被告刘现国、被告高善伟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绪房未作答辩。被告刘现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善伟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刘绪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刘现国、高善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债权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向被告刘绪房发放贷款8万元。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刘绪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现国、高善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刘绪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绪房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现国、高善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463.51元,支付利息2587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现国、被告高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限额96000元),被告刘现国、被告高善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绪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