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与辰溪县国土资源局撤销限期腾地通知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玉(系刘运富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系刘运富、张玲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彬,系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游飞,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因撤销限期腾地通知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辰溪县2013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经辰溪县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地11.5872公顷。被征用农用地、征(拨)用地单位为城郊乡、泡潭村、六弓塘村,其中原告所在柘坪村拟征土地面积3.9676公顷。2014年1月24日,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公证处、城郊乡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测绘队等相关部门使用GPS测绘仪对原告刘运富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面积为3428.00平方米。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刘运富下达《被征土地告知书》,告知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测量面积为3428.00平方米,按照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为229675.00元,并告知了刘运富对测绘面积和补偿标准有异议,于2015年1月24日前向被告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听证。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限期领取补偿费的通知》,告知其在3天内到被告财务室领取被征地补偿费。2015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辰国土资腾字(2015)第01号《限期腾地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腾出土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该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辰国土资腾字(2015)第01号《限期腾地通知》。因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10月10日,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向该院提交行政诉状,经该院立案庭审查后,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10月21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诉被告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的起诉。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刘运富、张玲玉、刘冬梅上诉认为,1、一审裁定中未列任何一份证据以及对证据是否采信就作出事实认定,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的行为表明其不适合再审理本案,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异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征收引发的撤销限期腾地通知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意见[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限期腾地通知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辰溪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刘运富户限期腾地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行政复议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刘运富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以其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论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辰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