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与齐立辉、齐立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齐立辉,齐立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金帆酒店商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辉,男,1977年10月5生,汉族,天津金帆航空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齐立杰,男,1974年8月6生,汉族,天津尚仕时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齐立辉,男,1977年10月5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齐立辉、齐立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翠、被告齐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立辉曾于200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2006年开始,原告因为拓展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办理增加通讯号码一事,自2006年开始原告增加区号为022的2528×××8、2528×××3、2331×××1、23315566、23311100、2319×××0、2330×××0、2331×××6及8008185050、8008186060、8555×××5。后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原告发现除了0222331×××1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他号码均办理在被告齐立辉名下,考虑当时被告的职务,原告便同意在���任职期间将涉诉电话挂在其名下。2014年5月被告离职,原告通知其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很重要的一项便是配合办理变更电话名字,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后原告在办理缴费业务时被告知区号为022的23315566、23311100、2319×××0、2330×××0、2331×××6的电话已经变更为齐立杰名下。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导致原告业务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加挂在中继线2331×××1电话号码下的23315566、2311×××0、2528×××3、2319×××0、2332×××5、2331×××6、2330×××0及8008185050、8008186060、8555×××5、2532×××4、2532×××4、2528×××8电话变更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张;2、聘任书1张、年检报告书1张、培训合格证书2张、结业证书1张、岗位资格证书1张、招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3、邮政代收费业务专用收据及发票1份(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对账单1份、照片2张、快递印单4联、台历本以及发票1张、名片4张、对外宣传单11份、招商银行开户业务凭单4张、保险合同2份、合作合同3份、退票单2份、操作单1张;4、证明1份。被告齐立辉辩称,原告所讲的电话号码均为齐立辉名下财产。齐立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伪造法人签字、更换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侵占齐立辉名下公司,达到占有本来不属于她的财产,此案在河西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字,判决公司归齐立辉所有。本案电话号码和金帆航空公司都属于被告婚前财产。2015年1月份原告称被告消失联系不上,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将上述电话号码变���到原告名下。通过被告和联通公司沟通,联通公司将电话号码变回被告的名下,并告知为了防止原告再次变更,让被告将电话号码变更成别人,被告就将电话号码变更到被告哥哥齐立杰名下。上述电话均为被告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岩前的电话号码,婚后被告同意给李岩使用。2015年7月,联通公司给被告打来电话,说明以上电话号码已经2个月没有交费,因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尽快交费,并通过联通公司得知,上述号码原告一个月已经没有任何使用迹象,电话费不得而知,被告替原告交纳了5、6月份的电话费,共计3000余元。原告不交电话费足以证明已经放弃电话号码,被告将上述所有电话号码办理了停机。被告齐立杰辩称,同被告齐立辉。二被告举证如下:1、(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2、金帆���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写字楼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发票复印件1份;5、光纤宽带专线接入合同复印件1份;6、(2015)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7、发票、收据及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册;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系经营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等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岩与被告齐立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齐立辉于2003至2008年期间办理并开通了诉争电话号码,其中23315566、2311×××0、2332×××5、2532×××4、2331×××6、2330×××0、2532×××4原登记在被告齐立辉名下,2015年被告齐立辉将上述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在被告齐立杰名下,2528×××3、2319×××0、8008185050、8008186060、8555×××5、2528×××8登记在被告齐立辉名下。二被告称2532×××4、2532×××4号码现正常使用,其余号码已经办理了停机。被告系天津金帆航空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火车票销售代理,商务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旅行社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话办理时间为被告齐立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岩登记结婚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将诉争电话号码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理由系被告齐立辉原在原告处任职,其办理电话开通业务是职务行为,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齐立辉与原告法定���表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各自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在业务上互相混同实属正常,虽被告齐立辉在原告处获得多种资格证书,但并不能依此确认被告开通电话系代表公司,且在原告已知晓涉诉电话办理情况多年,亦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从原、被告提交的电话费缴费单据来看,原、被告均为涉诉电话号码进行了缴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齐立辉系替原告交纳费用并由原告给付被告齐立辉相应款项,因此无论从办理涉诉电话及后续使用的情况来看,原告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茜代理审判员 李菊人民陪审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