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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彬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华,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彬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彬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彬华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彬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彬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彬华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玫 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