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紫龙与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85号原告赵紫龙。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丹。委托代理人史洪油。原告赵紫龙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紫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每周工作七天,工作时间为早8:00至晚8:00,约定月收入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月,另加提成(按照大小提1元/件至3元/件不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最初在黄浦区门店进行工作,后因黄浦区门店关门转入静安区门店工作,大约在2015年2月左右即春节期间静安区门店也关掉了,被告要将原告等人调往闵行区,若不去则算旷工,原告考虑路途遥远就没有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春节(春节期间进行值班),此后未再工作。原告拒绝调岗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工资,另原告最初进入被告处的几个月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提成,春节期间被告因员工吵闹开始发放提成,但是提成的计算标准也非常混乱,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提成,应当予以补足。原告进入被告处后曾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到时候会通知,后被告在员工的吵闹下于2014年11月分批让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看到其他员工的合同仅是台头为劳动合同的简单表格,且上面大多条款都是规定了员工的义务,因此原告没有签署,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提成1,35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按3,200元/月计算)。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提成1,35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按3,200元/月计算)。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明细载明:“2014年9月16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616元;2014年10月16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948元;2014年11月17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代发工资,2,926元;2014年12月15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代发工资,3,100元;2014年12月26日龙琴转入156.50元;2015年1月15日龙琴转入3,229.30元;2015年2月15日周立军转账存入两笔2,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称2014年7月被告由于遗忘并没有发放工资,龙琴、周立军转入的也是工资,其中156.50元为提成;2、工作牌和工作帽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工作。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工作牌,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按照每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到庭答辩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实际工作至2015年春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其为3,2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确定其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剔除提成)为3,136.5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66.07元。关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自认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提成,原告虽主张存在差额,但是并未能提供双方存有约定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提成1,3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又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11月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已经尽到了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磋商义务,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3.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紫龙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66.07元;二、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紫龙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3.10元;三、驳回原告赵紫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