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梦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郑道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迅,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维雯,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琴,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迅、祝维雯以及被上诉人李梦琴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李梦琴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0099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梦琴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宣城·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2-4幢1-26号;李梦琴于2014年7月6日付款176100元,余款17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万盛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万盛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李梦琴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李梦琴有权解除合同,李梦琴解除合同的,万盛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李梦琴向万盛公司支付购房款11万元;2014年7月5日,李梦琴向万盛公司支付购房款66100元。后万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且已逾期超过60日。李梦琴于2015年5月13日向万盛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盛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上述函件。2015年7月7日,李梦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09916);2、万盛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76100元,承担违约金3522元(176100元×2%=3522元),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从逾期60之日,以17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梦琴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盛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万盛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李梦琴送达的《律师函》,知悉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万盛公司处时解除,予以确认。李梦琴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176100元(66100元+1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应当自李梦琴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17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22元(176100元×2%)。现李梦琴诉请万盛公司退还购房款176100元,并赔付违约金352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李梦琴同时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梦琴与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09916)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梦琴购房款176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梦琴违约金35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万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房款总价为346100元,李梦琴未支付全部房款,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故万盛公司至今未予交房,万盛公司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梦琴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梦琴负担。李梦琴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一审中,万盛公司未出庭抗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2、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万盛公司,万盛公司逾期交付超过60日,根据案涉合同第9条约定,李梦琴有权解除合同;3、根据合同约定,李梦琴首付款176100元,余款17万元办理按揭,因万盛公司售房手续的问题导致李梦琴未能办理按揭,万盛公司亦未向李梦琴催告办理按揭手续或交纳购房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李梦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李梦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万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证明李梦琴、万盛公司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期限是2014年7月31日前,万盛公司并未按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六十日,李梦琴依法可以解除与万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6条第3项规定,李梦琴已付款176100元;3、收据复印件2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梦琴分两次向万盛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176100元;4、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2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徐家慧签字的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李梦琴多次委托律师向万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中,万盛公司未到庭质证。二审中,万盛公司对李梦琴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条款证明李梦琴无权解除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万盛公司未签收律师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梦琴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成立;2、合同解除成立,原判认定万盛公司向李梦琴支付违约金3522元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出卖人万盛公司与买受人李梦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缔结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万盛公司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李梦琴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万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李梦琴至今未取得房屋,其与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李梦琴向万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万盛公司称李梦琴未按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付清余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双方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故万盛公司主张李梦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