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304号(2015)西民一初字第3304号原告骆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鋆,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向西乡塘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给年幼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法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开庭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儿子交由其母亲谭翠前带回老家抚养,自己则于2015年2月6日与全姓男子在南宁市高新区独一处商务宾馆开房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品行不好,如离婚后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孩将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而原告经营南宁市去玩吧户外用品店,有住房及稳定收入,由原告抚养小孩将更有利于小孩成长。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法院裁定。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骆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暴力倾向与吸烟恶习,不利于小孩身心××且原告个体经营户外旅游,需要开展户外露营活动,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被告打算离婚纠纷判决之后,带小孩一起回户籍地环江与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有固定住所与收入,愿意与被告一起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全姓男子于2015年2月6日21:45——23:11在南宁独一处商务宾馆登记开房,庭审中,被告表示认识全姓男子,但只是与朋友一起带该男子到酒店,没有发生婚内出轨行为。再查明:原告骆某甲经营南宁市去玩吧户外用品店,在南宁有固定住所。2014年10月被告父母黄文德、谭翠前将原、被告儿子骆某乙带回环江县抚养。被告父母黄文德、谭翠前有固定住所,要求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骆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是当事人对婚姻的共同选择及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骆某乙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考虑到孩子尚年幼,需要较为细致的照顾,且小孩自幼由被告父母协助照看,自2014年10月份之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改变小孩生活环境确不利于小孩身心××综合原、被告双方条件,本院认为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孩更利于小孩的成长。但小孩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教育,原告作为小孩的父亲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黄某庭审陈述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其无需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系被告黄某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具有承担骆某乙抚养费的抚养能力,本院予以准许,故骆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黄某自行承担至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骆某乙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并由被告黄某自行承担骆某乙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某甲和被告黄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希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启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