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徐西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徐西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谯风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西华,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徐西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徐西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西华��还租赁标的物,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被上诉人的,(2013)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即租赁合同纠纷,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解除租赁合同;而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而侵权使用的情况下,我方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两案虽然主体一致,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却不相同,所以我方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做处理属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上诉人本次所诉请求,一是要求被上诉人腾空占有的房屋、厂房和场地,二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诉讼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如果牵强地把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厂房及场地与(2013)长民初字第50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看作是相同的话,那么我方所要求的60000元占有使用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应当做出处理才符合正当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徐西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现上诉人再次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腾空占有的房屋、厂房及场地及占用租赁物的费用。原审法院以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