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等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王永梅,宋永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0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铁矿*组**号,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计平(刘某某之父),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铁矿xx区。被告贾某某,男,汉族,2004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区**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贾西平(贾某某之父),男,汉族,1972年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区*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魏桂花(贾某某之母),女,汉族,1973年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区*栋*单元*号。被告王永梅,女,汉族,1974年x月x号出生,住代县xx铁矿x区*栋*单元*号。被告宋永胜,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铁x区*栋*单元*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王永梅、宋永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计平、被告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贾西平、魏桂花、被告王永梅、被告宋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同在峨口xx幼儿园小新星补课班补习新概念英语。下午五点左右下课后因贾某某不写英语单词老师让他到最后一桌写单词,老师去了办公室,当刘某某走到贾某某跟前,贾某某用手抓住刘某某推打,一用力就把刘某某推到地板上,将刘某某的两颗门牙撞���,致使刘某某牙冠外伤冠折。刘某某受伤后,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生活学习严重下降。被告贾某某应付全部责任。峨口xx幼儿园小新星补课班未尽到监护看护职责,学习管理存在严重不足,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不定期修牙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18周岁成人烤瓷修复费共计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首先,老师当时未在教室,我在最后一桌写英语单词,刘某某主动走到我跟前,与我嬉戏打闹,在刘某某追我的时候,被桌腿绊住向前摔在地板上,将两颗门牙轻微碰损,我丝毫没有致刘某某牙齿损伤的故意,其牙受伤本人存有不可推卸的过失,理应依法承担最起码三分之一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赔偿18000元应出示确切、真实、合法、有效的证���,同时,原告出事后被告母亲去其家中看望并买了许多吃喝,后又主动带原告去太原红十字口腔医院、省人民医院找专家检查治疗,总计为原告花费一千元左右,时过近一年,原告牙齿已好,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8000元,实属无理之告;再次,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峨口xx幼儿园小新星补课班在老师回到办公室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况下,致使原告牙齿轻微损害,理应依法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最起码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王永梅辩称,关于事实经过,2014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等共五名同学为了提高英语学习成绩,他们五人出钱,我请老师在我处补习英语。我处并非为盈利目的,在下午五点半下课后,由于贾某某没有背写过老师的作业,老师特意让贾某某一人在最后面记单词,随后老师回到办公室,后来刘某某走到贾���某身旁顺手拍了贾某某背上一把,这时,贾某某坐在凳子上随手推了刘某某一把,刘某某摔倒,嘴碰在地上(事后听其他同学这样说的),此时,我路过教室门口,看到刘某某嘴角有血,老师刚离开教室门口,也就四五米的距离没有发现此事,我随后倒水让刘某某漱口,并且问刘某某哪里还疼,我随后用手稍微触了一下刘某某的门牙,没有发现异常,当时判断没事,只是嘴唇内破了一道顶多二厘米的口子,嘴唇外边没有任何碰伤的痕迹。随后我把贾某某、刘某某批评了几句,刘某某便去玩耍,贾某某继续记单词,我准备放学后告诉刘某某母亲此事。放学后,我看到刘某某及其母亲出门,在刚下楼梯的台阶上,刘某某和母亲返回对我说贾某某打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碰了牙,第二天贾某某母亲带上刘某某及其母亲到省人民医院、省红十字医院的牙科去检查并复查,事��,据贾某某母亲说两家医院检查复查医生说没事,贾某某母亲并支付全部费用;针对原告起诉我未尽到看护管理的责任,我认为,刘某某、贾某某二人所发生的事情太突然已超出我的管理所能及的范围,第二,我所述的碰伤事件的过程全部属实以及事后的处置我已做到位,第三,他们二人所形成的事实并非因我处的环境及安全设施存在问题,第四,刘某某、贾某某平时家庭教育不够,再说二人已快十二虚岁,对事情应该完全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第五,此事已快一年,前半年我一直努力协商了结此事,后半年事情越来越大难以收场,第六,举例比如病人到医院看病只有是医疗事故才赔偿,难道说到医院看病看不好都是医院的责任。综上,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同在峨口xx幼儿园小新星补课班补习新概念英语。下午五点半下课后,老师特意让贾某某到最后一桌写单词,随后老师去了办公室。随后发生刘某某被贾某某推倒,嘴碰在地上。于2014年12月1日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上门牙外伤,诊断印象为外伤性冠缺损,缺损约3mm;并进行了表面消毒、玻璃离子恢复外形、修整抛光治疗;并于当日去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冠折并进行了护髓+修复、树脂修复治疗。原告随后的治疗、复查过程及发生的费用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母亲陪同下去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0.5元,交通费172.5元;后因护髓脱落于2014年12月20日去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446元,交通费85元;2015年2月13日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30.5元,去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花去治疗费37元,交通费172.5元;2015年6月13日去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花去治疗费20元,交通费171元;于2015年7月10日去山西省红十字口腔医院复诊;于2015年8月14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50.5元,交通费174元。于2015年10月9日去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开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定原告花去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1399.5元。原告父亲刘计平于2015年12月11日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受损牙齿18岁前的修复费用和18岁后烤瓷冠费用进行了咨询评估,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天平司鉴(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18岁之前对两颗上门牙进行两次护髓+树脂修复治疗,价格为450元/颗左右;被鉴定人刘某某18岁后对两颗上门牙做两次二氧化锆烤瓷冠治疗,价格为1000元/颗--3000元/颗。鉴定费花去1000元。被告贾某某母亲在2014年12月1日去山西省人民医院为刘某某花费牙片和补牙费132元。峨口育才幼儿园小新星补课班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不具有办学资质,其负责人为王永梅、宋永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贾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是被桌子绊倒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原告属自己绊倒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贾某某主张为原告刘某某花费1000多元,但只提供两张费用总计为132元治疗费用清单,故对其为原告花费1000多元的主张不能认可;被告王永梅主张的原告曾受到二次伤害,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7月10日的交通费因车票日期同治疗日期不符,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10月9日的费用问题因属开具诊断证明书的行为而非治疗发生的费用,故对其���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两颗上门牙受伤的原因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王永梅的答辩,可以认定是被被告贾某某推倒所致。贾某某作为一名年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一定的理解和判断能力;被告贾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补课班作为向学生收取学费并组织老师从事新概念英语补课的机构,因其不具有教学资质,故其负责人应对教学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责任与义务,在下课后老师安排被告贾某某写单词,应视为教学工作的延续,其应有老师在场,而证据证明当时老师不在场,表明其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故补课班的负责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刘某某正处于爱动的年龄以及补课班中仅有两名男孩的实际,本院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补课班负责人王永梅、宋永胜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10%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王永梅、宋永胜都对鉴定形式与结果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对上述被告作出说明,如对鉴定有异议请于3日内可以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述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针对原告刘某某18岁之前每颗门牙进一次护髓+树脂修复治疗的费用本院酌定为每颗450元,故两颗上门牙两次护髓+树脂修复的费用合计为1800(2×2×450)元;刘某某18岁后对两颗上门牙做两次二氧化锆烤瓷冠治疗,本院酌定为每颗牙2000元,故两颗牙两次烤瓷冠治疗的总费用为8000元。原告曾在起诉书中概括提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在开庭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与具体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总费用为12331.5元(1800+8000+1399.5+132+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033.75元(12331.5×50%-132);二、若贾某某财产不足以赔偿,则剩余金额由其法定代理人贾西平、魏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永梅、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932.6元(12331.5×40%);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贾某某负担67元,被告王永梅、宋永胜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