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驾驶员。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到榛子乡幸福山庄赴宴,15时许,郭某酒后驾车回家时,与鄂E×××××车上的张某甲、翟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双方对骂并下车纠打,榛子乡派出所民警刘某、谭某某,协警邹某甲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处置过程中郭某动手打人,民警制止时,郭某辱骂并殴打警察,造成刘某、邹某甲轻微受伤,之后郭某准备驾车离开,刘某上前依法制止,郭某开车撞向刘某,将刘某和围观群众张某乙撞伤,随后被民警喷辣椒水制服送医并抽取血液。10月16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被兴山县公安局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兴山县公安局的证明、兴山县榛子卫生院门诊病历,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绘图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8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谭某、邹某甲、齐某、陈某甲、张某甲、翟某甲、邹某乙、陈某乙、严某、丁某、张某乙、翟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危险驾驶罪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东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