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春光与许芬、方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光,许芬,方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重字第1号原告金春光,家务。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芬,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被告方立忠,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光与被告许芬、方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4)舟定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此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浙舟商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周军、被告许芬、被告方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光诉称: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许芬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多次共向被告许芬交付了230万元借款。2013年3月10日,为了便于结算和保管,被告许芬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总金额为230万元,利息二分。同时,原告将之前出具的若干份借条原件全部归还给了被告许芬。经原告催讨,被告许芬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许芬借金春光人民币共计230万元,已还10万元正,还剩220万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从2013年6月份开始,其中6月份以及12月份每月还30万元,其余每月还20万元,十个月还清,到2014年3月份为止,如果中途违约不还,那么余款一次性还清,每月27日还款。”被告方立忠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方立忠于2013年7月份,分数次代被告许芬向原告清偿了2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2013年8月19日,原告曾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后因被告方立忠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许芬涉嫌诈骗罪,故该案被移送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被告许芬涉嫌诈骗罪一案经一、二审,已审理终结。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方立忠向原告清偿的25万元为被告许芬的犯罪所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芬归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立忠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接受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称:借条中载明的230万,有200万元是借款本金,30万元是截至2013年3月尚欠的利息。被告许芬辩称:自2005年开始,本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但金额都比较小,且已归还。自2012年起,因本被告做资金借贷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1角到2角。截至2013年3月,本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方立忠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已向原告归还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方立忠借款15万元中的一部分,由本被告向原告偿还;25万元是被告方立忠代本被告向原告偿还,本被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方立忠出具借条。故,本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被告方立忠就相关借款已提供保证担保,应由本被告和被告方立忠连带清偿。至于借条中载明的230万元,系原告找“黑社会人员”逼迫本被告所写,并非实际借款金额。审理过程中,被告许芬又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到6分不等。被告方立忠辩称:本被告向原告清偿的25万元已被认定为诈骗赃款,故本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原告在让本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要求本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原告与被告许芬之间的借款金额事实不清,且缺乏款项交付凭证。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许芬多次向原告金春光借款。2013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许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金春光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利息贰分利。借款人许芬,2013年3月10(原文如此)”。同日,被告许芬又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金春光利息钱壹佰伍拾万元。”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2日,被告许芬向被告方立忠借款15万元(10万元为当日所借,5万元系对之前的借款的确认),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许芬、方立忠共同向原告金春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许芬借金春光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正,已还壹拾万元正,还剩贰佰贰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决定,从2013年6月份开始,其中6月份以及12月份每月还叁拾万元,其余每月还贰拾万,十个月还清,到2014年3月份为止,如果中途违约不还,那么余款一次性还清,每月27号还款。保证人许芬,2013年6月4日,担保人方立忠。”2013年7月2日至5日,被告方立忠代许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许芬向被告方立忠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欠方立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贰拾伍万用于归还金春光,伍万还于其他人。担保款用于投资。”2013年7月13日,方立忠控告许芬诈骗。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同年7月17日,许芬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但因被告方立忠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许芬涉嫌诈骗罪,故本院将该案移送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许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许芬尚未退出的赃款89.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该判决中认定了以下事实:1.许芬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配偶在市政府工作等事实,隐瞒了个人真实资金情况,骗取方立忠的信任,多次以借款为名向方立忠骗取钱财,共计64.2万元。其中,包括了2013年6月2日的15万元。2.许芬以其具有清偿能力为由,骗取方立忠信任,方立忠在许芬向金春光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写明“担保人方立忠”。后许芬通过方立忠代为偿还其所欠金春光债务的方式,骗取方立忠25万元。被告许芬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舟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保证书、舟定立预字第178号案件的案卷材料、(2013)舟定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舟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借款金额。原、被告的主张,见其各自的诉辩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举证了:1.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涉案借款的部分来源。该证据显示:朱春雷系原告的丈夫。朱春雷名下的银行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支取、转账200万元左右。2.(2013)舟定刑初字第549号刑事案件中的部分案卷材料。该证据显示:2013年1月8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许芬共向原告出具了12份借条,总金额为237.25万元。关于款项来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称:除自有款项外,原告还向黄琼烨等六个朋友借款共100万左右,该款皆又出借给了被告许芬。被告许芬质证称:关于证据1。朱春雷取出来的钱可能是用于自己的生活。而且原告在2011年时曾购买房屋,银行账户明细中的大额取款、转账的钱很可能是购房款。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关于证据2。相关借条中的钱,都是已经归还过的。借条本来在我的包里,公安机关打电话叫我过去,把包拿走了。被告方立忠质证称:关于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将相关款项实际出借给了被告许芬。关于证据2。不能反映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许芬的金额。就该争议事实,本院另查明:1.2013年7月16日,被告许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这230万元是我在一年前做投资公司的时候向她(金春光)借的,里面有一些是利息,是我之前就欠金春光的”。2.2013年7月17日,被告许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欠金春光150万元,但是这笔债务现在算上利息还有190万元”。3.2013年8月6日,被告许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算了一下,到现在为止我欠金春光150万元,算上利息还有190万元”。4.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这230万元不是金春光一次性借给我的,是我一年前做投资公司的时候陆陆续续借的,每次借款2至10万元不等,利息一般都是3角至3角5分不等。其实,我没有向金春光借那么多。我想了一下,大概借金春光本金有80多万,其他的钱都是利息,是利滚利滚上去的”。5.黄琼烨、黄仙儿、裘奇妙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春光归还其借款。相关案件已生效,所涉金额共计50余万元。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金春光表示,相关款项又出借给了许芬,要待向许芬讨来后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许芬对超出80万元的部分提出抗辩,认为借贷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一。除230万元的借条外,被告许芬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利息欠条,该欠条的原件现也由原告持有。若230万元的借条中只有80万是本金,则就150万元的利息,被告许芬在同一天内向原告出具两份文书,且两份文书原件皆由原告持有,不合常理。理由二。被告许芬在前期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所欠借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相近。2013年7月17日、8月6日被告许芬接受询问时,35万元借款已归还。该时被告许芬表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故可推定被告许芬当时认可的借款本金总额至少为185万元。理由三。被告许芬对于230万元借条中的本金数额,前后表述不一,其所述可信度不足。综上,结合原告家庭财产变动情况、原告向外借债情况、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起止时间等,对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开始被告许芬陆续向其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未归还的利息为3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认定。二、在被告许芬欺诈被告方立忠让其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中,原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被告方立忠主张:原告在明知被告许芬已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许芬寻找保证担保人,以转嫁风险。被告许芬找到原告后,隐瞒借款系旧有债务,并以自己具备偿还能力为由骗取本被告担保。整个诈骗过程,原告或其雇佣的人员高虎都在现场,其对被告许芬欺诈原告的事实应当知道。原告主张: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前,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方立忠愿意为被告许芬提供担保。在《保证书》出具过程中,原告本人并不在场。故对被告许芬欺诈被告方立忠的事实,原告当时并不知情。被告许芬主张:本被告并未欺诈被告方立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方立忠还举证了:1.(2013)舟定刑初字第549号刑事案件中的部分案卷材料。该证据显示:(1)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许芬就不能正常支付利息了。2012年到目前为止除了方立忠给我的25万元钱,我没有收到过任何利息”、“我叫了一个叫高虎的朋友帮忙去(向许芬)讨钱。大概在2013年6月4日,我和高虎及高虎的一个朋友约许芬在定海国会2楼见面,见面后我就离开了。我把事情交给高虎处理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晚上23时许,高虎打电话告诉我条子(即本案中的《保证书》)已经写好了。”(2)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因为比较忙,没有空,碰不到许芬,所以我就叫高虎向许芬讨钱了”、“我没有给高虎好处过”。(3)2013年10月6日,夏亚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不记得了,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接许芬电话后到凯尔登大酒店,看见许芬,另外还有两三个外地男的一起在吃饭。许芬说她借了一笔钱,需要担保人。我问许芬她借了多少钱。许芬说,借了200万元,2分利息。我对许芬说,如果我给你担保的话,你要从200万中拿出100万元借给我。还有,这200万元必须在桌面上亮相过。然后那个外地男把我单独叫到一个小房间里,问我借其中的100万元干什么。我说,我在外面欠别人的钱,要去还债的。那个外地男又说,原来你在外面这么多债的,那你还是不要做担保人了。所以我也没有做担保就直接回家了。我出来的时候,听到那个外地男的问许芬还有什么人可以做担保。许芬说,还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上班的朋友,叫小方(即被告方立忠)。”(4)2013年12月11日,许芬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问其为什么叫方立忠担保220万元的时候答道,“我被人扣住了”。2.(2015)浙舟商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在接受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确认,《保证书》是原告委托高虎催讨借款时完成的。期间,原告本人因有事而离开,并不在现场。原告在事后向高虎支付过105000元以示感谢。3.(2014)浙舟方证民内字第22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10月29日,在舟山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方立忠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对高虎进行了询问,内容如下:(1)在梁忠平询问“方立忠为什么会为许芬签字担保”时,高虎回答道“许芬与方立忠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开始时方立忠并不愿意为她担保,是因为许芬对方立忠讲,这笔钱借来是做投资生意的,请他放心好了,并说还有房产证可以押给他,这钱她自己会还的,最后是不会让他来还钱的。”(2)在梁忠平询问“许芬对方立忠说的这些话是真实的吗”时,高虎回答道“我知道这些是许芬在骗他的。”(3)在梁忠平询问“你知道许芬在骗他,你有否说些什么吗”时,高虎回答道“这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我管不了。我只要他能签字担保,对我朋友有个交代就行了”。(4)在梁忠平询问“方立忠是否知道这笔钱是老早就发生的旧债”时,高虎回答道“我没有给他讲过。许芬也没有跟方立忠讲过是老债务,只说是借钱做投资生意去。”4.夏亚雪的庭审证言。(1)2013年5、6月份,许芬打电话要我去做担保。对方知道我外面也有欠债后,不让我担保,我就走了。就是我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候说的那次。(2)第二天,因为我也想借钱,就又去见了许芬他们。地点是在檀枫大酒店,在场的有上次那些外地男、许芬、方立忠,还有其他几个人,但是金春光不在。我听到他们在谈许芬要借款200万元,让方立忠担保的事情。方立忠问许芬借这些钱做什么用,许芬说去融资融券赚钱,利润很高的。当时方立忠说数额太大,不肯担保。后来我就走了,走的时候,方立忠还没有说是否同意担保。原告质证称:高虎系原告的朋友,并非原告雇佣的人员。高虎帮原告去催讨债务,事后原告向高虎支付10万余元是为了向其表示感谢。被告方立忠是应被告许芬,而非应原告的要求,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出具《保证书》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场。高虎将《保证书》交给原告时,也未向原告谈及出具过程中的细节。故对被告许芬欺诈被告方立忠的事实,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关于公证书。高虎在公证笔录中所述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作为证人,高虎本人应出庭接受询问。现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许芬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意见。但本被告始终认为,自己是借钱后无法归还,系普通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诈骗。就该争议事实,本院另查明:1.被告许芬在庭审中称:在要方立忠提供担保的时候,我告诉过方立忠,这是以前欠的债累积起来的。230万的借条是我被迫写下的,实际借款本金是80万元。本来我也不想要方立忠担保,就没有和他说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只说包括本金和利息共230万。2.被告方立忠在庭审中称:许芬要求我提供担保的时候,对我说这是新借的款,200万是本金,30万是利息,是去融资融券用的。其中已经向债权人支付了10万元,如果我不提供担保,这10万元就要不回来了。在场人员,没有人告诉过我这是以前欠的债累积起来的。3.原告在庭审中称:我要高虎帮忙讨债的时候,只说是总额是230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但没有向他说过这230万元是怎么构成的。高虎让方立忠签过《保证书》后,我就去酒店拿。拿的时候,正好在酒店口碰到方立忠。方立忠对我说,不要把他提供担保的事情说出去。我拿《保证书》前后,高虎都没有和我说过担保过程中的细节,只说担保好了。4.2013年8月6日,被告许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1)“我跟他(方立忠)说让他帮我做借款的担保人,方立忠就问我一共借了多少钱。我说,借了230万元。方立忠就问我借钱干什么,我说要做投资生意去,但是具体做什么他也没有问。(2)“因为我和方立忠是朋友关系,我叫他做担保人。当时方立忠跟我说,这么多钱做担保不放心,于是我就说要么我把在岱山高亭的一处房产的土地证给你,但是房产证还没有做出,不过这套房子处于保全状态我没有跟他说。我想如果说了的话,方立忠肯定不会出面做担保的。”5.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你们公安现在给我看[结合上下文,指(2013)舟普商初字第46号案件的材料],我才记起来岱山高亭太阳城的房产已经在2013年1月时被法院查封了。6.2013年7月13日,被告方立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1)“做担保人是因为她(指许芬)答应会把她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给我,所以我才会答应她。(2)“(担保后)过了几天,我就问许芬拿房产证,但是许芬说买的房子是集体资产,房产证要一起做的。当时我就有点怀疑,于是就到定海和平花园售楼处去询问了一下,发现许芬购买的房子现在是限制性房产,就是房子已经被法院起诉(意指查封)过了。之后我就去问许芬这个事情,许芬就说没有这回事的。……后来许芬就拿了一本岱山高亭一处房产的土地证给我,我去问了一下,发现许芬给我土地证的房产也处于封存(查封)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方立忠主张其在担保过程中受到被告许芬的欺诈,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被告许芬隐瞒涉案借款系旧有债务,二是虚构自己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对此两点皆为明知。关于第一点。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而《保证书》中明确载明“许芬借金春光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正,已还壹拾万元正,还剩贰佰贰拾万元正”,已涉及到前期对借款的归还。被告方立忠作为在《保证书》上签名的人员,辩称其对《保证书》中的借款并非新发生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故在被告方立忠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时,无论是被告许芬、还是原告,对该债务系旧有债务一事,都未对被告方立忠隐瞒,亦谈不上欺诈。关于第二点。被告许芬虚构自己具备偿还能力对被告方立忠欺诈,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在被告方立忠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原告对该虚构内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许芬就不能正常向其支付利息了。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方立忠提供保证担保之时许芬已不具备偿付能力的事实,应为明知。2.高虎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其催讨债务。高虎的相关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芬要求被告方立忠提供担保的过程中,高虎在场。对被告许芬虚构自己具备偿还能力骗取被告方立忠提供担保一事,高虎明知。但为达到获得担保的目的,高虎未向被告方立忠进一步说明。事后,原告亦未就被告许芬已丧失偿还能力一事向被告方立忠说明。综上,被告方立忠主张在被告许芬欺诈被告方立忠让其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芬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芬未按约还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芬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如下:1.关于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为230万元,但该数额系原告与被告许芬对前期2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尚欠的利息30万元,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确定。关于前期分段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等,双方皆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1)借款持续的时间长达9年左右;(2)30万元的利息相对于200万元的本金,数额不大;(3)现无证据表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结算后借条中载明的23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230万元,在《保证书》出具前,已归还10万元,尚欠220元。《保证书》出具后,又归还了25万元,尚欠195万元至今未还。故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5万元。2.关于逾期利息。《保证书》中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计划中,直至还清为止的各期还款金额相加,即为当时尚欠的本金数额,也未涉及利息款。《保证书》从出具时间上来讲,在借条之后,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作出了变更。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由于在《保证书》的还款计划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由于《保证书》中约定“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款)”、“中途违约不还,那么一次性还清”、“每月27号还款”,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被告方立忠对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其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受被告许芬欺诈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又因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忠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春光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许芬负担;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金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