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秦超国民间借贷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秦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510号原告张玉国。被告秦超国。原告张玉国诉被告秦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超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国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870元及法院专递费26元。被告秦超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秦超国给原告张玉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国现金10000元整,利息为8.7%,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1日。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年利率为8.7%,即月利率0.725%,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25元(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0个月,按月利率0.72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款已还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7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2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14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超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超国偿还原告张玉国借款10000元及利息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法院专递费26元,以上共计62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