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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郑亮与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郑亮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学。委托代理人:刘贻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负责人:张建国,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亮。委托代理人:吴六明。委托代理人:谢清。上诉人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以下简称斧山村七组)与被上诉人郑亮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方,上诉人斧山村七组委托代理人王家兴,被上诉人郑亮委托代理人吴六明、谢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斧山村七组(刘洪学时任组长)将该组“四层田”面积发包给甘某某,承包期12年。甘某某将“四层田”改造成四口鱼池经营养殖。当时鱼池上方水田由刘某某承包耕种,水田与鱼池间有一缺口,上方水田的水多余后顺势流到鱼池里。2014年1月18日,甘某某将上述鱼池转包给郑亮,承包期6年。郑亮在靠紧邻水田下方鱼池内养殖黄颡鱼。后该组村民姚某因在田埂上修路,即在上方水田与黄颡鱼池间安置水管,仍旧保持上方水田的水多余后顺势流到鱼池里。2014年2月,刘某某承包期满后,刘洪学承包斧山村七组该十亩水田耕作。2014年7月18日左右,刘洪学在其耕种的水田内喷施农药杜邦康宽(秧苗杀虫)、世苗(治枯纹病等)。用完的药袋丢到田埂上。在刘洪学打药前后,斧山村七组组织抽水灌溉,从湖里通过水渠往上游抽,水由渠道口子漫过刘洪学水田,从该水田田埂中管道流入郑亮的鱼池。2014年7月23日,上述黄颡鱼池内大量死鱼,下午,郑亮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法泗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对现场进行水样提取及现场拍照。向刘洪学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节选):问:郑亮鱼池的鱼全部死了你知不知道?刘洪学答:我知道,郑亮开始以为是翻塘了,然后叫车子将鱼拖到武汉去卖了,回来后在鱼塘旁边找到了杜邦康宽和世苗的药袋子,然后就找到我,跟我说这个事。问:杜邦康宽和世苗的药袋子是你丢的吗?刘洪学答:是的,我跟我田里的秧苗打药,用完的药袋子就丢到了农田边的田埂上。问:你是什么时间在田里打药?刘洪学答:7月1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打到9点多钟就没有打了。……我不可能往他鱼池里面打药,如果他鱼池里面死的鱼,是我打药的原因,可能是农田里面抽水的时候,我田水满了之后流到了U型槽内,然后U型槽抽水时,水满了后流到下面的鱼塘中去的,可能导致了鱼死,还有就是这几天刚好是高温天气,多种原因造成的。上述水样于2014年7月29日经农业部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测,苯醚甲环唑为0.0036mg/L和0.0006mg/L。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10日,郑亮向武汉水生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黄颡鱼苗1,350斤,13元每斤,价值17,550元。同年5月30日购买黄颡鱼饲料3.5吨,饲料价值29,825元。死鱼事件发生当日,郑亮以3元每斤的价格出售515斤,以1元每斤价格出售1,876斤,收回价款3,42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纠纷是刘洪学喷施农药及斧山村七组组织灌溉后,多余水流入鱼池中造成了鱼的死亡,其法律关系应是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关于主体资格。郑亮在承包的鱼池内养鱼,其养的鱼属其个人财产,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刘洪学作为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因喷施农药造成了郑亮的损失,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斧山村七组作为农田灌溉的组织管理者,因管理不当造成郑亮的损失,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三、关于污染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亮举证证明了基本的损害事实,而刘洪学、斧山村七组在法院释明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喷施农药、将农药包装袋扔在田埂上的行为和喷施农药的期间组织灌溉的行为与鱼池中的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此外,斧山村七组负有科学规划管理和合理改造相关设施以防止农业生产可能导致下游养殖业遭受污染的责任。法院据此确定刘洪学、斧山村七组的责任比例各负50%。刘洪学与斧山村七组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郑亮要求刘洪学与斧山村七组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洪学与斧山村七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具体赔偿标准。郑亮鱼池中死亡的鱼的品种确定,能够确定2,391斤已死亡,按照每斤13元,共计31,083元,扣减其出售款3,421元,计27,662元。其余部分死鱼腐烂在鱼池内,不能确定数量,法院参照郑亮购买的鱼苗、使用的饲料、人工、承包费损失以及可预期收入等成本因素酌定支持30,000元。综上,法院对郑亮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洪学、斧山村七组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洪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亮鱼死亡的损失28,831元。二、斧山村七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亮鱼死亡的损失28,831元。三、刘洪学、斧山村七组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刘洪学负担596.5元,斧山村七组负担596.5元。上诉人刘洪学、斧山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洪学、斧山村七组不承担责任。2、本上诉费用全部由郑亮承担。上诉人刘洪学、斧山村七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中内容无中生有,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郑亮一方。一是郑亮的八个证据均在一审中,刘洪学、斧山村七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及事实依据全部推翻;二是民事判决书中内容无中生有,增加了刘洪学、斧山村七组不知道的内容,三是一审中法官明知郑亮一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制造蹩脚的伎俩,坚持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在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3月25日的二次一审中,法庭都是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4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10日,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审理期限长达10个月,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刘洪学、斧山村七组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中内容无中生有,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刘洪学、斧山村七组的合法权益。刘洪学、斧山村七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刘洪学、斧山村七组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亮辩称:郑亮养鱼合法,其鱼池中鱼死亡是受农药影响,农药包装上已写明“远离池塘”;郑亮在此养鱼已有几年,生产队组织抽水,全部溢到鱼池了,导致鱼的死亡;刘洪学、斧山村七组称鱼的死亡与他们无关,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郑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世苗”苯甲丙环唑杀菌剂药袋一份、“杜邦康宽”氯虫苯甲酰胺杀虫剂药袋一份,拟证明刘洪学播打上述农药与鱼死亡有关联。刘洪学、斧山村七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洪学、斧山村七组对郑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播打农药不会导致鱼死亡。本院对郑亮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刘洪学、斧山村七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刘洪学亦认可播打上述农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洪学播打的“世苗”苯甲丙环唑杀菌剂药袋背面注明,注意事项包括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避免污染水源。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从刘洪学播打的“世苗”苯甲丙环唑杀菌剂药袋背面注明的注意事项来看,明确说明了要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避免污染水源,可以得知该农药对水产养殖具有不利的影响,能够认定刘洪学在与鱼塘相邻的上游农田播打该农药及斧山村七组组织灌溉过程中导致流水进入鱼塘是鱼死亡的直接原因。刘洪学在播打农药过程中,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斧山村七组在组织灌溉过程中,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在相邻关系中,还要考虑到该鱼塘系农田改造鱼塘的历史因素及水流由高往低流的自然因素。郑亮在该农田改造的鱼塘中养殖水产品,应当能够预见相关的养殖风险,且不应对周围农田正常播种产生不利的抑制作用,因而郑亮在此处养殖水产品,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刘洪学对郑亮鱼塘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斧山村七组承担30%的责任,郑亮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刘洪学与斧山村七组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且各自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刘洪学应当赔偿郑亮各项损失共计11,532.4元(57,662×20%),斧山村七组应当赔偿郑亮各项损失共计17,298.6元(57,662×30%)。刘洪学、斧山村七组对郑亮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上诉人刘洪学、斧山村七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二、刘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亮各项损失共计11,532.4元;三、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亮各项损失共计17,298.6元;四、驳回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上诉人刘洪学负担238.6元,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负担357.9元,被上诉人郑亮负担5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刘洪学负担477.2元,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负担715.8元,被上诉人郑亮负担1,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