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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赵锡龙、林志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东路15号,趁失主廖佧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的方法,入户盗窃廖佧的一部HTC牌手机、一台苹果牌的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的平板电脑、一台组装的电脑主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5元、一台三星牌的平板电脑1200元;2、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泉村官宝路1号,趁失主陈静家中无人之机,盗窃陈静卧室内的保险柜一个,内有银元26个、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千足金戒指及各类证件等物品。经鉴定,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500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观进路,趁失主郭纯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户的方法,盗窃失主郭纯家中的两条项链、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路由器等物品;4、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西一路33号,趁失主杨惠生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偷走杨惠生家中两枚黄金女戒指、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女式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494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90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58元、黄金项链4394元;5、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浮蔡后隔路50-2号,趁失主袁超梅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房间,盗窃袁超梅家中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两条纯银项链、一枚钻石戒指。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盗窃失主袁超梅的财物只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条纯银项链。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东路15号,趁失主廖佧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的方法,入户盗窃廖佧的一部HTC牌手机、一台苹果牌的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的平板电脑、一台组装的电脑主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5元、一台三星牌的平板电脑1200元。2、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泉村官宝路1号,趁失主陈静家中无人之机,盗窃陈静卧室内的保险柜一个,内有银元26个、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千足金戒指及各类证件等物品。经鉴定,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500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观进路,趁失主郭纯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户的方法,盗窃失主郭纯家中的两条项链、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路由器等物品。4、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西一路33号,趁失主杨惠生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偷走杨惠生家中黄金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女式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494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58元、黄金项链4394元。5、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浮蔡后隔路50-2号,趁失主袁超梅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房间,盗窃袁超梅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条纯银项链。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因赌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廖佧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东路15号房屋被撬后,该房内被盗走HTC牌手机、苹果牌的平板电脑、三星牌的平板电脑、组装的电脑主机各一台。2、失主陈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泉村官宝路1号被撬后,被盗走银元26个、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千足金戒指及各类证件等物品。3、失主郭纯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观进路被撬后,被盗走两条项链、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路由器等物品。4、失主杨惠生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西一路33号被撬后,被盗走两枚黄金女戒指、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5、失主袁超梅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浮蔡后隔路50-2号被撬后,被盗走现金等物。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因赌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进贝村东路15号房屋二楼楼道窗户台面上血迹为彭某所留的可能性为2.53*10的18倍,三楼客厅内地面上血迹为彭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87*10的16倍。8、龙岩市公安局足迹鉴定文书,证实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浮蔡村浮蔡后隔路50-2号现场鞋印为彭某穿用的鞋所留;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泉村官宝路1号现场足迹为彭某左脚所留;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西一路33号现场足迹为彭某右脚所留。9、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失主廖佧被盗的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85元、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失主陈静被盗的千足金黄金项链50克价值人民币135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4克价值人民币1080元;失主杨惠生被盗的女式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494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5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94元。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失主廖佧住宅二楼楼梯口检见一铝合金窗户,窗户门呈开启状态,窗户外侧台面上经勘查检见一处擦拭血迹;失主杨惠生住宅被盗时,在现场提取到二楼主卧地面鞋印二枚及赤足足迹1枚;失主陈静住宅被盗时,在走廓地面上提取到足迹一枚;失主袁超梅家中被盗时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1、本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所指控的第1至第4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还于2015年6月19日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浮蔡后隔路50-2号实施盗窃并辨认盗窃失主廖佧的作案现场。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提出仅盗窃失主袁超梅房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条纯银项链。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失主袁超梅的现金7000元和两条纯银项链、一枚钻石戒指的事实,仅有失主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所提出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彭某均无异议,且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29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失主廖佧损失人民币2785元、失主陈静损失人民币14580元、失主杨惠生损失人民币11146元、失主袁超梅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某的灰色运动鞋二双、黑色和蓝色运动鞋各一双,系物证,随案存查。四、随案移送的小手电筒一把、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手套二双、螺丝刀二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五、随案移送被告人彭某的20元泰铢1张、1美元1张、10RM马来西亚吉林特1张、1RM马来西亚吉林特2张、10元香港渣打银行港币1张、1965版人民币10元7张、1990版1元人民币2张、1980版人民币2角9张、1996版人民币1元9张、1980版人民币1元6张、1960版人民币5元2张、1972版人民币5角4张、1953版人民币1分18张、1980版人民币10元2张、1962版人民币2角1张、1990版100元人民币1张、1990版人民币50元1张、1999版人民币1元19张、1980版人民币1角1张、1980版人民币5角3张、1960版人民币1元2张、1980版人民币2元2张、1990版人民币2元18张、1980版人民币5元3张、浪琴白色手表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折价抵赃款,予以归还失主。六、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一部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由该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