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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邴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3号罪犯邴金龙,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7月28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邴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9月2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复字第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1年6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1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邴金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个人财产一千元。本院认为:罪犯邴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邴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