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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蔚文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应军,男,生于1976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乃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科创公司)与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钢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高峰、牛应军,被告济钢耐火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白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科创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所应供产品型号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所供产品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钢耐火材料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格的诉权;二、如果原告具备诉权的话,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其123万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规定,结算数量以甲方钢厂所提供的使用证明为依据,达不到使用要求的不予结算。结算金额=透气砖单价×5块/个包役,保证钢包使用寿经命85次,使用透气砖5块,多消耗块数不予以结算。因此,双方应当以钢厂使用证明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如认为被告欠付相关的款项,应当提供钢厂的使用证明。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1月18日,洛阳市科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透气砖,单价2950元/块,电话通知发货,乙方汽运至甲方指定仓库。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数量以甲方钢厂提供的使用证明为依据,达不到使用要求的不予结算,结算金额=透气砖单价×5块/个包役,保证钢包使用寿命85次,使用透气砖5块,多消耗块数不予以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钢厂考核甲方标准考核乙方,以钢厂出具结算证明为结算依据。2012年9月初,双方签订科创铬刚玉透气砖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在鲁丽120吨钢包上使用乙方生产的铬刚玉透气砖;该协议第3.3约定:因透气砖原因,穿包漏钢该透气砖不予结算,并追加扣罚该批透气砖货款的30%,间接损失以钢厂考核甲方标准考核乙方,以钢厂出具结算证明为结算依据。2、2015年4月26日,洛阳市科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透气砖,被告已支付货款12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工商登记变更项目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原告方共供应透气砖562块,单价2950元/块,扣除被告所说的有质量问题的8块,总货款为404300元,期间被告要求优惠500元,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403800元;被告辩称,双方结算应以钢厂出具的使用证明为依据,达不到使用要求的不予结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发货单27份,其中14份发往被告处,13份发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处。经质证,发往被告处的14份发货单中,有“李敏”签字字样的发货单2份,被告称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但至判决之日,被告仍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庭;发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的13份收货单,被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三份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扣款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供应的透气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供应的透气砖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要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应确定供货量,经核对,原告提交的27份发货单共计584块透气砖,原告主张562块(原告称实验砖不予主张),发货时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送货地址两处,即被告处和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处,每份收货单上均注明了收货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均有实际收货人的签字确认。对于送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的13份发货单,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1、从逻辑上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汽运至甲方指定仓库”,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期间曾让原告将货物送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而且被告还提供了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证实原告的透气砖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运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却不认可,显然不符合逻辑,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2、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注明了收货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原告的送货地址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也应是被告指定的,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将货物送往被告指定地址,至于该第三方是否收到货以及货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被告举证,因为该第三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举证能力明显不如被告。因此,被告若不认可原告发往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的货物,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送往被告处的有“李敏”字样的两份发货单,被告未在庭后将核实结果告知法庭,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供货量为562块。第二、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以钢厂出具的使用证明为依据,原告认同合同的约定,但认为该使用证明应由被告提交。本院认为,该第三方出具的使用证明应由被告提供,原告作为供货方仅能提供供货证明,现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至于原告所供应的透气砖是否全部使用合格,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提交的三份扣款证明:奖罚单、事故分析和考核报告、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以钢厂考核甲方标准考核乙方,以钢厂出具结算证明为结算依据”,其中:奖罚单、事故分析和考核报告仅是单次事故的处理意见,不是结算证明,且不能证实与被告具有关联性。2014年8月4日的结算单,从形式上看,符合双方的约定,从内容看,该结算单承包单位是被告,承包项目是原被告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120T钢包承包”,因此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该结算单中的损失452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8600元(403800-45200),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但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算为宜。本次诉讼中,原告已扣除了8块存在问题的透气砖,如还有未扣除的问题砖或是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济南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7元,由原告洛阳科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叶从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