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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云霞与林如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霞,林如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70号原告高云霞。委托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如宁。原告高云霞与被告林如宁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如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7月8日,原、被告订立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期限20个月。2013年7月8日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为规范该借款今后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即指被告未归还的借款)年利息20%。2.该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一年。3.该借款半年计息一次,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4.该借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日加收万分之三的利息,且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追回借款及利息。5.本合同为原合同的续订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继续使用原告借款。但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付利息69338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如宁对本案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天津武清支行第一营业所,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账户10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2013年7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转入被告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账户10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规范该借款今后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即指被告未归还的借款)年利息20%。2.该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一年。3.该借款半年计息一次,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4.该借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日加收万分之三的利息,且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追回借款及利息。5.本合同为原合同的续订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继续使用原告借款。但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1年×2000000元×20%)。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189589.04元(2000000元×20%÷365天×逾期天数173天)。逾期加收利息103800元(2000000元×0.03%×173天)合计693389.04元。后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给付被告使用,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本应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不妥的。现原告持相关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加收利息,因该主张过高,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利息按年息24%为宜,即227506.85元(24%÷365天×2000000元×173天)。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如宁偿还原告高云霞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林如宁给付原告高云霞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00元;三、被告林如宁给付原告高云霞逾期利息227506.85元。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款为2627506.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4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从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